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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县X乡X村人,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盗窃于1995年8月5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安阳市X路北头高楼庄附近一门市内与他人打牌,被害人张某甲敲门想进去看打牌,引起被告人赵某乙不满,赵某乙抓住张某甲头发将张某甲拉到人行道上,双方发生撕打,被人拦开后,赵某乙认为不解气,又冲过去用脚踢打被害人。被害人回家后肚疼不止于2010年1月13日凌晨向铁西路派出所报警并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剖腹探查,被害人回肠中上段破裂约3cm,大量消化液,肠内容物外溢,局部肠管挫伤严重,系膜挫伤较严重,被切除回肠约30cm。住院10天,住院费用x.50元,其他治疗费用8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中午喝了些白酒,下午在高楼庄路口南等活时与几个人在一个门市里打牌,17时许有一个老头敲门想进来,我很烦就开门对老头讲不让他进屋,老头讲凭啥不让进,发生了口角,我一着急就抓住老头的头发把他从门市拉到人行道上打了起来,我左手抓住他头发把他的头按的很低,他用手乱抓我,被打牌的和群众拉开了。拉开后我不解气又冲着老头小肚子上踢了两下,不知提着了没有,后被人拉开,我去打牌了,不知老头去哪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1月12日17时许,我到高楼庄交通岗南路西一屋内看打牌,敲了几下门,那人说不让看,后又骂我,我说了一句“不让看,你骂啥”那人开开门就来打我,将我的头向下按,被人拦开。拦开后又趁我不注意朝我阴部和小肚子连踢三脚,我当时觉得小肚子疼就赶快回家,认为没什么事休息一下就好了,到夜里受不了了才叫人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了与赵某乙在一块当牌时,一老同志敲门非要进来看打牌,赵某乙喝了点酒不愿让他进来,赵某乙用脚踢老同志,因人多,大家拦,没有踢到老同志。

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看到亮的(赵某乙)用脚往一老人肚子上跺,连跺了几脚,后被人拦开。

5、证人赵某丙、张某丁证言,证明了2010年1月12日17时许在高楼庄交通岗南看到一年青人30来岁用脚朝一老人肚子上跺了几脚,后被人拦开。

6、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赵某丙、张某丁辨认,均从不同的十张照片中,指认出赵某乙就是在高楼庄岗南用脚踢老人的那名青年。

7、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等,证明了被害人张某甲德伤情,治疗情况及用治疗费共计x.50元.

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限被告人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福军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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