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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重庆某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林景观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重庆某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花农,原告于2008年6月期间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价值13675元的花木,并由被告的经办人签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某,亦多次起诉,后又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货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亦未某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对某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期间,于2008年6月10日、14日、20日三次向原告购买花木,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赵某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签收,原告所供货物总价款为1367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某即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某,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均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仍未某付原告货款,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略)天宫殿街道劳动保障监察分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绿化人员工天工资表、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和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3675元未某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即时支付原告货款,可被告至今未某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某、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林景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货款13675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重庆某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

人民陪审员晏平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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