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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魏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副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X栋。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金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健伟,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市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晚9时许,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本市X街州桥派出所门前时,被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原告当即被120车送往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77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原告所诉各项费用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市金达公司辩称,同意魏某某意见。该车实际车主是娄小斌,公司与其是租赁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公司辩称,如果事实确认无误,公司就保险范围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是21时5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开封市X街州桥派出所门前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驾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当天被即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骨盆骨折。2010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住院期间1月7日至2月17日由两人护理,后期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田某红和女婿顾玉合。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已先行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支付医疗费290元及“120”急救费7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车主,对魏某某应担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471.04元、护理费56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鉴定费7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48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按3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4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误工费四千四百七十一元零四分、护理费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五角三分、鉴定费七百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共计六万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五角七分。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一十元、营养费二千三百一十元,共计二万七千九百九十四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住院押金六千元,被告魏某某应再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计二万一千九百九十四元。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洁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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