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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康新国、李某轩、康群伟(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从河南省伊川县乘车到嵩县县城准备用假“牛黄”行骗,在嵩县黄金大厦附近,康群伟、康新国主动与被害人王xx搭话,二人将王骗至在文化路等候的李某某处,李某某拿出假“牛黄”假装与康新国、康群伟讨价还价,骗取王xx现金12000元后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共退赔被害人12000元。

2、2010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红、李某利、方要娃、李某晓(均已判刑)经预谋诈骗后,到三门峡市X乡X街,由李某晓物色被骗对象,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红、李某利以兑换美元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吕xx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和密码,后由被告人方要娃将存折上的19800元现金取走并分赃。

3、2010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红、李某利、方要娃、李某晓预谋以兑换美元为由实施诈骗。9月3日上午,该五人驾车到三门峡市X乡X街,由李某利物色被骗对象,李某红扮演买家与被害人宁xx搭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有美元需兑换,方要娃假借与宁xx合伙购买美元从中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宁xx信任,让宁xx将8800元人民币押于李某某处,并借口押金不足让被害人宁xx到李某红处筹钱,五人借机驾车逃走。案发后,五人共退赔被害人宁xx现金8800元。

4、2010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红、李某利、方要娃、李某晓经预谋后,再次到三门峡市X乡X街,采用同样方式对被害人王xx实施诈骗,被王xx识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便驾车逃走,未骗到钱。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李某红、李某利、方要娃、李某晓、李某轩、康新国、康群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xx、宁xx、王xx、王xx的陈述;本院(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领条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财40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第三场诈骗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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