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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敦辉,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1995年12月5日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阮某在麻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阮某苗,现年17岁;儿子阮某涛,现年16岁)。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顾家,两个孩子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长大。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不但未尽到做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反而给家庭及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良影响。原告曾多次劝导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2008年元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阮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阮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0日在麻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阮某苗,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阮某涛。被告阮某常年在外务工,现下落不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婚生女阮某苗初中毕业,现在外务工,原告现在湖北省武汉市务工。2010年7月7日,原告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本院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阮某与原告黄某丙仍无任何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及(2010)白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人黄某丁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阮某某、阮某某和楚某某笔录,其中关于被告阮某自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过白河老家,阮某现在的具体生活处所不明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而关于被告阮某因犯罪现在监狱服刑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犯罪入监通知书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三人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便与家人失去联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一人承担家庭责任,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三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送达查找确无下落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阮某涛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阮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昌顺

人民陪审员阮某选

人民陪审员熊本良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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