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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975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泰大厦X层922。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7-1107。

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端软件部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纺织小区X号楼X单元X。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建明,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杨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在国内IT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高知名度的软件技术提供商和平台运营商。“百度搜霸”是我公司独立开发的一个集成于微软IE浏览器的搜索工具,经监测该软件完全可以与其它软件兼容。2002年6月,我公司正式推出该软件后,就发现三七二一公司开始在其“3721网络实名”中加载专门破坏、删除“百度搜霸”运行的功能。2003年以来,三七二一公司在其“3721网络实名”中专门开发了一个程序((略)文件),该程序对“3721网络实名”的运行无任何帮助,专为破坏“百度搜霸”的运行,并阻止用户从百度公司网站下载“百度搜霸”。其行为导致所有安装“3721网络实名”的电脑,均不能正常下载、运行“百度搜霸”,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用户对我公司软件可靠性的怀疑,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声誉。我公司认为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我公司对“百度搜霸”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3721.com网站和(略).com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就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各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三七二一公司辩称,百度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以及其享有权利举证,因此无法认定我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略)文件是我公司“3721网络实名”、“上网助手”等多种软件产品共同的组成部分,是负责进程管理、文件管理以及文件统筹的底层支持模块。删除该文件不影响“3721网络实名”的表面功能,不意味着不影响该软件的其它功能。我公司软件和百度公司软件之间发生的情况属于正常的软件冲突,我公司就此一直向用户作出了公示与告知,并提供了可行的解决方法。而且对于冲突的软件,用户完全可以自主选择。综上,我公司从未接触过“百度搜霸”的代码或其它文档,没有实施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不同意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百度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其网站上的版权声明,以证明对“百度搜霸”享有著作权;2、第(略)号公证书,以证明三七二一公司对“百度搜霸”的侵权行为;3、第(略)号公证书和《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3/7)》节选,以证明三七二一公司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严重;4、第(略)号公证书、中国广播网(转引自千龙网)和《人民邮电报》的报道,以证明其具有很高知名度;5、《北京晨报》和网易网站的报道,以证明其与三七二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6、《中华工商事报》和新华网(转引自《E时代周报》)的报道,以证明三七二一公司侵权获利巨大;7、普通用户来信,以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害;8、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七二一公司以材料1没有反映出处和取得时间、不包含“百度搜霸”名称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以材料3中的统计报告没有反映出处和取得时间、内容出自第三方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以材料4中公证书所附材料系英文为由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以不能确认用户身份为由对材料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它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虽然三七二一公司对材料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三七二一公司认可的材料2显示“百度搜霸”确属百度公司网站中的产品,故本院确认百度公司对“百度搜霸”享有著作权。由于材料3中的统计报告不能反映出处;材料4中公证书所附的英文材料未经翻译;材料7中用户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故障的发生与(略)文件或“3721网络实名”有关,故本院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证。本院确认其他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如下材料:9、第(略)号公证书,以证明(略)文件是其产品中必需的功能性模块;10、第(略)号公证书,以证明其软件同样受到其它公司软件的破坏;11、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公证书,以证明百度公司的“百度IE搜索伴侣”同样破坏“3721网络实名”的运行;12、第(略)号和第(略)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就软件可能存在的冲突及解决办法向用户尽到告知义务。

百度公司对材料9和材料11中第(略)号公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提出材料9只能证明(略)文件对“上网助手”的作用,不能证明对“3721网络实名”有用,第(略)号公证书记载的“百度搜霸”并非从百度公司网站下载,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百度搜霸”内容一致;对材料10、材料11中的其他公证书以及材料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材料10和材料11中的其他公证书并非对“百度搜霸”进行的公证;以材料12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由于材料10和材料11中第(略)号以外的公证书并非对“百度搜霸”进行的公证,材料12的公证时间并非双方争议的时间段,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本院确认其他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百度公司在其网站上推出工具栏搜索软件——“百度搜霸”,供用户免费下载。该软件推出后曾进行过升级,2003年5月—8月期间是同一版本。2003年7月28日,登陆百度网站(网址//bar.(略).com/(略)/)下载安装“百度搜霸”运行正常,此时该计算机中不包含(略)文件。登陆三七二一网站(网址//www.3721.com)安装“3721网络实名”运行正常,此时该计算机中包含(略)文件。卸载“百度搜霸”重启计算机后发现,在下载了含有(略)文件的“3721网络实名”后,再登陆百度网站,则无法通过点击鼠标左键正常下载“百度搜霸”,仅可通过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该软件,但无法安装。此时,删除“3721网络实名”中的(略)文件后,仍仅可通过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百度搜霸”,但可以安装,且运行正常。含有(略)文件时下载的“百度搜霸”安装程序和不含有(略)文件时下载的“百度搜霸”安装程序内容不同。“3721网络实名”中还另外包含一个(略).ini文件,该文件内容包含“百度”、“百度”、“(略).com”等字符串。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现象进行了公证。百度公司未就(略).ini文件对“百度搜霸”的影响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安装“3721网络实名”前后“百度搜霸”软件本身的内容存在变化。但百度公司提出,若删除(略).ini文件,“百度搜霸”可以正常下载、安装运行,三七二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七二一公司于1998年推出地址栏搜索软件——“3721网络实名”,此后该软件多次升级,自2003年6月开始包含(略)文件。该文件同样包含在三七二一公司的“上网助手”中,删除该文件“上网助手”的安全与修复功能无法正常使用。三七二一公司提出其在2003年5月底6月初即对用户就前述情况作出相应提示,但未就此举证。

另,百度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公证费5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为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其中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侵权行为。据此可以确定,侵犯著作权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行使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的诸项权利(如修改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百度公司作为“百度搜霸”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修改、发行和通过网络传播该软件的权利。未经百度公司许可,任何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百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经许可对“百度搜霸”软件本身进行了增补、删节,或改变指令、语句顺序;也未举证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了该软件的原件、复制件或通过网络传播了该软件。从查证的事实看,含有(略)文件的“3721网络实名”对“百度搜霸”的下载安装制造的障碍,可以通过卸载“3721网络实名”软件或删除其中(略)文件或其他技术手段加以解决,以达到使“百度搜霸”正常下载、安装运行的目的。由此可以判断,“3721网络实名”并未导致“百度搜霸”绝对的不能下载安装,仅对“百度搜霸”的发行和通过网络传播设置了障碍,没有根本地阻止该软件的发行及网络的传播,故本院对百度公司主张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对“百度搜霸”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以及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网络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为经营者提供了广阔的竞争市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需要公平的竞争环境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应遵循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在争取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三七二一公司的“3721网络实名”和百度公司的“百度搜霸”,同属供互联网用户免费下载、具有搜索功能的商业软件,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公平的竞争,应当是三七二一公司和百度公司以其优质的服务赢得商机,获取利益,并将各自的软件平等地展示在用户面前,供用户自由选择。三七二一公司和百度公司在保证自己的软件有效下载、安装并安全运行的同时,均不应有意采取针对或影响对方软件正常下载、安装运行的技术措施,使对方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

本案公证书显示,安装“3721网络实名”后“百度搜霸”无法正常下载、安装运行,并使“百度搜霸”的安装文件内容发生改变,而三七二一公司并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也未就该结果系因“3721网络实名”所致提供反证。而“3721网络实名”和“百度搜霸”分属地址栏搜索软件和工具栏搜索软件,具有不同的搜索功能。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使本可以在用户计算机中同时存在两个不同功能软件的状况,变为用户在获取一个工具栏搜索功能软件——“百度搜霸”时,必须以卸载另一个地址栏搜索功能软件——“3721网络实名”为条件。同时,由于“3721网络实名”中的(略)文件使“百度搜霸”不能正常下载、安装,为用户的正常使用设置了不必要的技术障碍,使用户有可能放弃对“百度搜霸”的使用,进而使用户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因此,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减少了百度公司的交易机会,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既可能损害百度公司的利益,又可能侵害用户的权益,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并未根本地导致“百度搜霸”无法下载、安装,百度公司可以通过相应的手段使用户实现下载、安装该软件的目的,且百度公司并未就三七二一公司损害其声誉予以举证,故本院对百度公司提出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导致用户对其软件可靠性怀疑,严重损害其声誉,以及要求三七二一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三七二一公司提出“百度搜霸”和“3721网络实名”均具有地址栏搜索功能,为解决地址栏资源唯一性的技术问题实施了上述行为,且一直对用户进行了提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百度搜霸”具有地址栏搜索的功能,也未就其在诉讼之前作出提示举证,故对其以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百度搜霸”属免费下载软件,且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并未根本地导致“百度搜霸”无法下载、安装,百度公司又未就三七二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举证,故对于百度公司请求三七二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三七二一公司应当支付百度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百度搜霸”软件以点击鼠标左键的方式正常安装运行;

二、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67元(已交纳);由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谢某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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