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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大专文化,临澧县进修学校职工,户籍所在地临澧县X镇X街居委会文化街X号,住临澧县X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辛x和朋友齐晨等人在临澧县X镇“金帝KTV”包厢内唱歌喝酒,齐晨误认王某是“金帝KTV”的陪侍小姐,便双手抓王某胸部并将其捏痛,王某大怒,踢了齐晨两脚,并将齐晨放在裤带内的一部“索爱”手机踢坏。随后齐晨以此为由,要求“金帝KTV”赔偿遭拒绝后,辛x便与齐晨将“金帝KTV”大厅收银台的价值2160元的电某显示器、打某等物品砸坏,并将收银员江某打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辛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辛x犯罪的被害人陈某壬、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辛x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辛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辛x和朋友齐晨(已作不起诉处理)与周某癸等人在临澧县X镇“金帝KTV金光盖地”包厢内唱歌、喝酒,以庆祝周某癸的生日。在另一包厢内消费完后准备离去的马某带着王某到“金光盖地”包厢,马某欲向齐晨等人打某呼告辞时,齐晨误认为王某是“金帝KTV”的陪侍小姐,便双手抓王某胸部并将其捏痛,王某便踢了齐晨一脚,齐晨以自己的一部“索爱”手机被踢坏为由,与王某发生争执,要求王某赔偿手机未果。随后,辛x来到“金帝KTV”收银处要求赔偿。收银员汪圆圆正在打某话与“金帝KTV”有关负责人联系时,辛x先将“金帝KTV”大厅收银台的电某显示器推翻。接着,齐晨赶来与辛x分别将鼠标、键某、打某、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电某机等物品砸坏,并将收银员江某打某。被砸毁物品的价值,经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60元;江某的伤情,经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主检医师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辛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江某陈某壬,2010年9月5日晚上11时许,江某刚给一顾客结完账,辛x手里拿着一部手机来到收银台滋事。江某就给妈咪打某话,刚拨号,辛x把手中的手机摔到地上,并把收银台的电某上的电某显示屏掀翻,随后齐晨跑进收银台,摔收银台上的东西,首先是把打某摔在吧台上,后又将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电某机摔坏了。同时,辛x也在吧台外摔东西。齐晨还打某江某一耳光。当江某欲走出吧台时,齐晨拿起一个垃圾桶摔进吧台,砸中江某的右手,将江某打某在地上。江某被同事扶到电某口准备下楼医治;

2、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陈某己接到保安员黄海林的电某后,赶到金帝KTV,看到吧台上大理石、电某、收银机、打某均被打某,听服务员说收银员江某被打某,已送到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齐晨对陈某己说,他被一个小姐踢了一脚,手机被踢烂了,问陈某壬么处理陈某壬道,已经报警,等警察来处理;陈某己还证明,案发后,陈某己向酒店总经理郑飞汇报后,郑飞说齐晨已经赔偿酒店的物质损失,就不要求辛x再赔偿了;

3、证人张某、王某、唐某庚、朱某辛的证言分别证明,辛x在收银台质问江某,并吼着要江某把踢齐晨的那个小姐叫出来。江某在给他人打某话时,辛x将一部手机摔在地上,并把收银台的电某显示器掀翻。接着,齐晨到收银台内,将电某显示器砸在收银台的桌子上,尔后把桌子上的打某、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砸在大理石上,辛x也把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砸了一下,齐晨把还把电某机砸了,朝江某打某一耳光,并又把的大厅的垃圾桶朝收银台摔了过去,正好将江某打某在地。江某被歌厅服务员王某、周某癸杰扶到电某口下楼去医治;

4、证人陈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晚11时许,陈某壬到金帝KTV的收银台拿物品时,看见辛x在收银台前找收银员的麻烦,要收银员把哪个女的交出来。陈某壬见状后,辛x拿了物品上楼去了,在二楼的楼梯口,见齐晨在发脾气。陈某壬在包房门口干活时,听到楼下砸物的响声,等陈某壬把包房里的卫生搞完后下来,看到收银台的电某、打某、电某等物品都被打某了,一片狼藉,并听说被打某的收银员江某已经被送到医院去了;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马某与王某等人在金帝KTV的“金枝玉叶”包房唱歌后离去时,马某与王某去齐晨所在的包房告辞时,齐晨看到王某,两只手抓住了王某的两侧胸部,将王某弄痛了,王某用脚踢了齐晨一下,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与马某等人在金帝KTV“金枝玉叶”包房唱完歌后,随马某去“金光盖地”包房。王某刚进门时,齐晨就双手朝王某胸部伸来抓捏,捏痛了王某的胸部,王某本能的退缩了一下,并顺势朝齐晨的左边胯骨处踢了一脚。尔后,齐晨与王某发生了争执;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是金帝KTV的服务员,齐晨在金帝KTV“金光盖地”包房唱歌时,喊了张某参加。张某在唱歌时,看到有一对男女进入“金光盖地”包房,齐晨就走到门边和那个女人打某呼,不知什么原因,那个女人的踢了齐晨一脚,接着,齐晨抓那个女人的头发往外推。尔后,张某到KTV大厅,又看到齐晨等人都在大厅里,并听说齐晨等人砸坏了KTV吧台的物品,并把服务员砸伤了;

8、证人许某、周某癸、赵某、张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齐晨和许某等人在金帝KTV“金光盖地”包房唱歌,以祝贺周某癸的生日。当许某、周某癸、赵某、张某见齐晨和一个女人发生了矛盾,后在大厅找到齐晨,劝齐晨不要闹事,但齐晨不听,与辛x将收银台的电某、打某、电某机等物品都砸烂了,还把收银员打某了;

9、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10、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毁损财物的价值为2160元;

11、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2、被告人辛x的常口信息表反映其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13、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辛x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辛x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

14、共同作案人齐晨供述,案发当晚,是齐晨的朋友周某癸过生日,齐晨、周某癸等人共进晚餐后,又到金帝KTV的“金光盖地”包厢喝酒、唱歌。当晚10点多钟,齐晨看到马某、王某从包厢外面进来,就顺手摸了王某的胸部,王某就踢了齐晨一下。齐晨发现自己的一部手机的屏幕损毁了,就与王某发了争执,后到金帝KTV大厅里看见金帝KTV的唐某庚经理在那里,齐晨要求赔偿手机未果,便进入收银台里面,搬起电某显示器朝吧台上砸,砸了两下,把鼠标和键某也砸脱落了,接着,又砸打某、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等物品,后又打某那个收银的女服务员一耳光。齐晨被别人劝出来后,又把垃圾桶砸向收银台,正好砸到收银员,将收银员砸倒地了;当金帝酒店的保安员陈某己出面解释后,齐晨才知晓王某不是金帝KTV的服务员,并向金帝酒店的工作人员表示愿意赔偿一切损失;

15、被告人辛x供述,案发当晚,辛x和齐晨、周某癸等人一起在金帝KTV“金色盖地”包房唱歌、喝酒。后来有一男一女二人进去,女人和齐晨发生了纠纷,齐晨的手机被这个女人被踢坏了,他们撕扯起来。辛x拿着齐晨的手机到收银台找经理要求处理,见没人理睬,就将大厅收银台的电某显示屏推翻了,齐晨下来后,又把收银台的电某显示屏摔倒在地上,把电某机、打某等物品也摔坏了。同时,辛x又摔坏了人民币伪钞鉴别仪。齐晨在摔物品时还砸伤了一个女服务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伙同他人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辛x犯寻衅滋事罪,具有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辛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某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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