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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与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深圳贸易大厦三楼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拥军,北京市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燕商场三楼东。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叶某某,男,50岁,海南万宁市人,住(略),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石化公司)诉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石油公司)、被告叶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拥军,海南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庞道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海南石油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双方于1999年元月13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海南石油公司承认欠原告货款本金362.2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95.97万元),欠原告补偿费152万美元及转港费42万美元。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叶某某保证对海南石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海南石油公司、叶某某均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海南石油公司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2995.97万元;判令叶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石油公司、叶某某负担。

原告针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海南石油公司于1997年11月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及本案所争议的362.27万美元形成的基础。

2.1997年11月13日、12月2日,叶某某出具的三份《担保书》,以证明叶某某愿意对海南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明确提到担保期限至海南石油公司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3.1999年1月13日,原告与海南石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证明该协议书实际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362.27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经过双方确认的。

被告海南石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欠款本金约362.27万美元,但根据我公司核对,实欠(略).52美元。我公司在经营油品期间,由于原告供货不及时及市场油价下跌等原因,造成我公司高价进货。《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拒不执行第三条约定,致使我公司备船空等,后原告又拒绝供货,使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我公司认为原告违约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375万元应从我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中相抵。

海南石油公司针对上述答辩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四份深圳石油公司货款结算单,以证明第一张单已向原告款付264万元、第二张单已向原告付款124万元、第三张单已向原告付款34万元、第四张单已向原告付款3万美元。

叶某某答辩称:我为海南石油公司与深圳石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我的保证期限为合同货款履行届满后15天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深圳石油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所以,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深圳石油公司与海南石油公司于一系列销售合同履行之后进行结算,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书》,也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继续为该《还款协议书》提供担保,该协议书本身也没有担保内容。至于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纯粹是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某份出现。同时,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还款已不需要担保。据此,深圳石油公司与海南石油公司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完全与我无关,我的担保责任早已免除。深圳石油公司请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叶某某没有出示证据。

针对深圳石化公司、海南石油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出示的其与海南石油公司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因海南石油公司和叶某某均无异议,该两份《销售合同》能够证明深圳石化公司和海南石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故对该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叶某某出具的两份《担保书》,海南石油公司和叶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叶某某认为该两份《担保书》均确定了15天的担保期限,至于叶某某所承诺的担保责任到货款付清时为止违反了法律规定。叶某某所主张的约定了15天的担保期限的理由成立,但主张其所作的担保的有效期至本担保所列明的一切费用为止的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3.关于《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海南石油公司和叶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其证明效力,海南石油公司无异议。所以,该《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深圳石化公司和海南石油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了确认。但不能证明叶某某的签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的,叶某某所提出的该《还款协议书》没有担保的内容,其签名完全是以海南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份的理由成立,应予认定。

4.关于海南石油公司提出的四份结算清单,对其真实性深圳石化公司有异议,海南石油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该四份清单上的付款均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均认为该四笔付款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已作了扣除。故对该四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13日,深圳石化公司和海南石油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海南石油公司从深圳石化公司购买X号柴油(略)公吨,每公吨206.50美元,到货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至1997年12月15日之间,分二批转运,付款方式为:海南石油公司应从提单日起(提单日为第一日)的30天内按提单数量付清深圳石油公司发票之全额货款。双方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同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深圳石化公司向海南石油公司出售X号柴油(略)公吨,每公吨202.50美元,到货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海南石油公司应从提单日起(提单日为第一日)的30天内按提单数量付清深圳石化公司发票之全额货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同年11月13日、12月2日,叶某某分别对深圳石化公司与海南石油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提供了担保,并向深圳石化公司出具了两份《担保书》。《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愿为海南石油公司与深圳石化公司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提供付款担保,担保责任包括:买方到期应付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因买方违约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本人愿与买方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规定货款到期日起15日内,按担保责任范围付清买方应付款项。本人同意,买方与贵公司协议变更《销售合同》不影响本担保书之效力,本担保书有效期自买方与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日起,至有关合同项下及本担保书所列明的一切费用付清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二份《销售合同》后,依约将柴油供给了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999年1月13日,深圳石化公司、海南石油公司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海南石油公司尚欠深圳石化公司货款及利息等款项:一、欠货款本金约362.27万美元及利息;二、因海南石油公司于1997年初向深圳石化公司购买(略)吨油,尚有(略)吨未接货,海南石油公司同意向深圳石化公司补偿152万美元;三、欠转港费42万美元。还款方式为:根据对方1998年4月24日所签“备忘录”,被告归还不低于250万美元的逾期货款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保持不低于600万美元的额度。鉴于被告已还201万美元,因此本协议签订后,如被告再还款49万美元,原告应开始在确保货款安全的前提下向被告出售油品。双方还对其他款作了具体约定。叶某某作为海南石油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海南石油公司公章。但《还款协议》签订后,海南石油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另查:原告起诉时,按当日外汇银行牌价将362.2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95.97万元,海南石油公司、叶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深圳石化公司与海南石油公司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两份《销售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深圳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海南石油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双方经协商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已确认海南石油公司尚欠深圳石化公司货款本金约362.27万美元。因此,海南石油公司应将该欠款本金偿付给深圳石化公司。海南石油公司答辩称其自行核算确认的欠款本金实际为(略).52美元,但深圳石油公司对该金额未予认可,海南石油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海南石油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深圳石化公司起诉时按当日外汇银行牌价将海南石油公司欠款本金362.27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2995.97万元,海南石油公司与叶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叶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叶某某在其向深圳石化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已明确表示愿意对深圳石化公司与海南石油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圳石化公司也接受了叶某某的担保,故叶某某为海南石油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叶某某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在合同规定货款到期日起15日内,按担保责任范围付清买方应付款项”,该意思表示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叶某某应在该保证期间内对海南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叶某某同时又在该《担保书》中明确表示,“本人同意,买方与贵公司协议变更销售合同不影响本担保书之效力,本担保书有效期自买方与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日起,至有关合同项下及本担保书所到明的一切费用付清止”。这表明深圳石化公司与海南石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没有担保内容,叶某某也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叶某某的担保对该《还款协议书》仍然有效。叶某某所作的“本担保书有效期自买方与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日起,至有关合同项下及本担保书所到明的一切费用付清止”的意思表示,是对变更后的合同的保证期间所作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叶某某与深圳石化公司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海南石油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深圳石化公司与海南石油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深圳石化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海南石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规定,如果给予海南石油公司20天的宽限期,那么叶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1999年2月3日到2001年2月3日,而深圳石化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叶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即便从《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1999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到2001年2月12日深圳石化公司提起诉讼,深圳石化公司仍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因此,叶某某的保证责任仍不能免除)。叶某某提出的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履行期届满后的15天,因深圳石化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第21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石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石化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2995.97万元;

二、叶某某对海南石油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南石油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石油公司、叶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黄某兰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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