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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盲人,二某伤残,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XX携带螺丝刀窜至茶陵县县城农机公司路段一民房,溜进被害人刘X宿舍,将刘X放于宿舍床上的手提袋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XX将该手提袋内的1760元现金、一部OPPO牌手机、及刘某丁身份证、农业银行存折(内有存款一万元)装于自己口袋,将手提袋丢弃在巷内。随后被告人李XX又继续在步行街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其窜至红满天超市前时见有一个楼梯口,便从一楼一直找到五楼,都没有找到值钱物品,被告人李XX又将刘某丁身份证、银行存折藏于五楼一房间内的铁桶下,准备天亮后再到银行盗取存折内的现金。被告人李XX藏好存折后下楼窜至茶陵县人民医院左侧FG理发店的宿舍楼伺机作案,当其窜至该楼三楼时被回宿舍休息的刘某X、邓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李XX便立即进入旁边的厕所内藏匿。邓某等人见被告人李XX形迹可疑,便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XX传唤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调查,李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刘X被盗的手机价值8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X、邓某、毛X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因形迹可疑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且所盗赃物已追缴并由被害人领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某四月二某日

代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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