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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人疗养院与陈某某、海口晚报社虚假广告服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3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人疗养院。住所地海口市X路流水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晚报社。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晚报社编辑,住(略)。

上诉人因虚假广告服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海南省工人疗养院不按海南省卫生厅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发布医疗广告,其中广告词所称“叶XX主任是全国著名鼻炎名医、英国世界传统医学会国际会员,他的综合双重合剂疗法,采用近百种稀有奇效的动、植物药、胆汁药、矿物药及微量元素组合,在医学研究上取得重大突破,得到海内外专家学者的一致认可和肯定”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未能举证该事实存在,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属发布虚假广告,同时该广告词表示给予鼻炎患者治愈的承诺,误导了消费者,原告接受治疗后,被告未能依约治愈原告的鼻炎,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海南省工人疗养院作为广告主和医疗经营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倍赔偿原告在其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费用4862元。被告海口晚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对广告主要求刊登的广告内容不严格审查,刊登虚假广告,被告海口晚报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鼻炎的费用500元的问题,由于该费用不属于两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到的损失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862元。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海口晚报社对被告海南省工人疗养院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南省工人疗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出申请经海南省卫生厅于1999年3月17日核准同意刊播的海南省医疗广告证明的内容与在《海口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不一致,上诉人从未给《海口晚报》或其他新闻媒体提供上述广告内容,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在《海口晚报》刊登广告的主体是上诉人门诊部鼻喉科叶XX个人,叶XX冒用上诉人的广告文号在《海口晚报》上刊登虚假广告蒙骗患者,造成的损失应由叶XX个人承担。(三)《海口晚报》不严格审查把关,刊登带有虚假内容的广告词,也是不符合《广告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叶XX是上诉人开办的“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门诊部”聘用的医师,上诉人申请并经海南省卫生厅批准,同意以其门诊部名义在报刊、电台刊播广告,海口晚报刊登这则广告,上诉人不予制止或更改,可见上诉人是默认此广告内容的。即使是叶XX篡改核准的刊播广告内容。由于叶XX的行为是受门诊部委托实施的行为,而门诊部又是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门诊部派叶XX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海口晚报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海口晚报社答辩称,上诉人称叶XX在海口晚报刊登的广告不代表上诉人而是代表个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叶XX的广告是从99年3月17日开始至2000年3月,如叶XX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那么上诉人为何不向本报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是默认叶XX行为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口晚报社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9年3月17日,经上诉人申请,海南省卫生厅批准同意上诉人以其门诊部的名义在海南日报、海口晚报、电台、电视台刊播鼻喉科医疗广告,证明文号为琼卫中医广证字第(略)号。经批准的医疗广告证明的内容为:(1)医疗机构名称: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门诊部;(2)诊疗地点:海口市X路X号(后迁至海口市X路X号);(3)从业医生姓名:叶XX;(4)医疗技术职称:医师;(5)诊疗方法:中西医结合;(6)使用手段:中草药饮片、西药(口服)、针灸;(7)诊疗疾病:鼻炎、咽喉炎;(8)有效期:自1999年3月17日至1999年6月17日至。同时,该医疗广告证明还规定以上广告内容以格式化形式在媒介上刊播,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增加广告内容,改变发布形式。1999年4月,上诉人门诊部聘用的医师叶XX持上述医疗广告证明和有关的广告词到海口晚报社要求刊登医疗广告。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海口晚报社主办的刊物《海口晚报》多次刊登了上诉人门诊部的“慢性鼻炎、咽喉炎须早治,谨防癌变”的医疗广告,该广告词称“本专科特聘中华全国中医学会会员、全国著名鼻咽炎名医叶XX主任常年坐诊。叶主任出生于鼻咽名中医世家,河南省中医学院毕业,自幼从事鼻炎治疗工作,他的综合性双重合剂疗法,采用近百种稀有奇效的动、植物药、胆汁药、矿物药及微量元素灵活组合,……在医学研究上取得重大突破,得到海内外专家学者的一致认可和肯定。不论病程多久,用药一般一个疗程左右可治愈,愈后不易复发”,“叶XX是英国世界传统医学会国际会员”,“本专科郑重声明,为了树立省级医院良好的医风医德,尽最大努力为患者治疗,特发就诊信誉病历卡。凡在本专科治愈后,个别患者未能痊愈或愈后复发者,可持信誉卡到本科室免费服药。欢迎久治不愈,失去信心的患者前来就诊”。被上诉人陈某某看到该广告后,于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3月29日在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门诊部治疗鼻炎,共花医疗费2431元后仍不能治愈,双方遂引起讼争。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上述广告系其院门诊部鼻喉科叶XX个人所为,未经其授权或同意。另查,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门诊部系上诉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已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责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条和第4条之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上诉人门诊部用上诉人的广告证号在《海口晚报》上所发布的广告中关于“叶XX主任是全国著名鼻炎名医、英国世界传统医学会国际会员,他的综合性双重合剂疗法,采用近百种稀有奇效的动、植物药、胆汁药、矿物药及微量元素组合,……在医学研究上取得重大突破,得到海内外专家学者的一致认可和肯定”,“不论病程多久,用药一般一个疗程左右可治愈,愈后不易复发。”等内容,含有虚假的、夸大其词的表示功效的断言,其虚假性足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见报后,在该院门诊部接受治疗并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功效,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叶XX系上诉人聘请的医师,上诉人门诊部系上诉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叶XX持上诉人经海南省卫生厅批准的广告证明文号以上诉人门诊部名义在《海口晚报》上刊登广告,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叶XX以门诊部名义在《海口晚报》上刊登上述广告是否经上诉人授权或同意均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判认定作为广告主的上诉人对其门诊部刊登虚假广告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承担法律后果并判令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治疗费并无不当。

二、海口晚报社作为上述广告的发布者,在该广告内容与上诉人的“海南省医疗广告证明”明显不符,且内容明显具有虚假成份的情况下,未尽审查义务,仍然发布该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第2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海口晚报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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