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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长城螺丝有限公司、东莞金永鑫螺丝有限公司、沈某美心、赖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4-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6、1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6、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长城螺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地址:东莞市X镇港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对。

诉讼代表人沈某甲,男,汤加国籍,任长城公司制造主管,暂住(略)。

被告单位东莞金永鑫螺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鑫公司),地址:东莞市X镇科苑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对。

诉讼代表人沈某乙,男,汤加国籍,任金永鑫公司业务主管,暂住(略)。

辩护人陈某某,是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美心,女,南太平洋汤加王某国籍,X年X月X日出生于台湾省高雄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长城螺丝有限公司、东莞金永鑫螺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因本案于2003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04年2月10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报关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栾某某,是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7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被告人沈某美心、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某甲、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沈某美心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单位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在被告人沈某美心的主管下,由被告人赖某某经手,在办理向东莞大同五金钢棒制品厂购进保税货物不锈钢丝线、快削铁条转厂报关中,多次以“以少报多”的方式进行虚假申报,使保税货物逃避海关监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长城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1.87万元,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48.27万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单位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由被告人沈某美心主管、被告人赖某某经手向海关作虚假申报,使保税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以庭上举证的相关书证,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表,欧某雄等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被告人对两被告单位经营场所概况照片的签认、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长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某甲对起诉指控长城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被告单位长城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金永鑫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陈某某认为金永鑫公司签订转厂合同是为了平衡该公司合同手册和规避当地政府的一些不合理收费,在与大同厂签订保税货物转厂合同中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金永鑫公司负责人沈某美心在海关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从境外回来协助调查,如实供述其主持公司经营期间的走私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美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美心所在公司不是走私行为的受益人,也没有收过任何费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沈某美心案发时在国外,能主动回国协助海关调查,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请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提交了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行为均是在沈某美心的授意安排下实施的,非被告人赖某某的主动行为,被告人赖某某没有从中获利,是从犯;被告人赖某某在海关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走私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分别于1992年7月2日和2000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是港资保税进口来料加工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螺丝、铆钉、铁切削品,产品全部外销,法定代表人均某沈某对。被告人沈某美心任两公司副董事长,主管两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单位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在被告人沈某美心的主持经营下,在与东莞大同五金钢棒制品厂(以下简称:大同厂)总经理欧某雄(另案处理)共谋在办理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向东莞大同五金钢棒制品厂(以下简称:大同厂)购进保税货物不锈钢线、快削钢等生产原料转厂报关过程中,以“小量送货,大量空转”方式,利用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和核销,使保税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

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在负责两被告单位的报关业务中,受被告人沈某美心授意,利用被告单位长城公司编号为C(略)合同手册和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编号为C(略)、C(略)合同手册,制作了向大同厂购进不锈钢线、快削钢等保税原料的虚假报关资料,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核销,偷逃应缴税款。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长城公司空转保税原料不锈钢线(略).78公斤、快削钢条(略)公斤,偷逃应缴税款101.87万元;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空转保税原料不锈钢线(略).35公斤、快削钢条(略)公斤,偷逃应缴税款248.27万元。

认定证据:

1、被告单位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两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情况。

2、被告人沈某美心、赖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黄埔海关提供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长城公司涉嫌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人民币101.87万元;金永鑫公司涉嫌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人民币248.27万元。

4、被告单位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联名向广州黄埔海关出具的《报告》、大同厂出具的《报告》,证实: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期间,在沈某美心的联系和安排下,由报关员赖某某利用长城公司编号为C(略)的合同手册与大同厂办理转厂进口五票不锈钢丝线、快削铁条原料;利用金永鑫公司编号为C(略)、C(略)的合同手册与大同厂办理转厂进口四票不锈钢丝线、快削铁条原料,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实际只收到大同厂少量不锈钢丝线、快削钢保税原料。

5、被告人沈某美心签认长城公司与金永鑫公司的经营场所大门、生产车间概貌照片,证实:长城公司位于东莞樟木头镇,金永鑫公司位于东莞塘厦镇,长城公司现在只剩下几台拉丝机和酸洗台,已没有加工螺丝能力。签认樟府[2000]X号文件《关于征收“三资”企业合同协作管理费的补充通知》和塘府(1994)X号文件《关于收取“三资”企业管理费的通知》,证实: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根据这两份文件应向当地政府交纳管理费用。

6、被告人沈某美心、证人欧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各自签认金永鑫公司办公楼内会客室概貌照片,证实:2002年3月左右,沈某美心在此处与大同厂总经理欧某雄会见,双方商定通过办理假转厂来平衡双方合同手册。

7、被告人沈某美心、证人王某玉各自签认大同厂送货单、对帐单、金永鑫公司交货验收单共19份,证实:金永鑫公司于2003年3月至7月期间,只向大同厂实际购买铁料3924公斤、不锈钢线6.8公斤,这些货物由王某己点收。

8、被告人沈某美心、证人欧某某、胡某丙、王某丁兵各自签认的送货单、对帐单、收款收据及金永鑫公司付款签收薄等单证资料,证实: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期间,大同厂向长城公司实际销售铁料205公斤、不锈钢线589.8公斤;向金永鑫公司真实销售了铁料3924公斤、不锈钢线6.8公斤。

9、被告人沈某美心、证人胡某戊各自签认《付款签收薄》,证实:2001年6月至2003年,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擅自向永大、春田、旭辉等国内厂商直接购买大量五金原料后的实际结算情况,因向国内厂商直接购买大量五金原料,而导致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合同手册不平衡、无法核销的情况。

10、被告人沈某美心、赖某某各自签认长城公司编号为C(略)、金永鑫公司编号为C(略)、C(略)的三本合同手册以及相应的报关单,证实: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期间,赖某某按照沈某美心的授意,利用上述合同手册与东莞大同厂办理保税原料空转厂手续的事实。

11、证人王某兵签认《转厂情况统计表》、大同厂编号为B(略)、B(略)、B(略)三本合同手册以及相应的报关单,证实: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期间,大同厂利用上述合同手册与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办理免税原料空转厂手续的事实。

12、证人胡某戊、王某己、尹某辛各自签认93份《交货验收单》。证实:2003年9、10月期间,他们在沈某美心的指示下,伪造了金永鑫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期间共收到大同厂送来不锈钢线(略)公斤,快削铁(略).06公斤的虚假单证,署名后将时间倒签,但实际上该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货物。

13、被告人赖某某签认的根据送货单统计的《实际送货统计表》,证实:2002年至2003年期间,沈某美心安排被告人赖某某多次与东莞大同厂办理了300多吨实际送货数量的不锈钢线进口转厂手续,此统计表经与交货验收单等虚假资料核对,证实两被告单位向大同厂购进保税原料实际送货数量少于向海关申报数量,存在严重的空转行为。

14、胡某丙(金永鑫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两被告单位由沈某美心负责日常事务,该二家公司与大同厂存在多转厂少送货的情况,2003年9、10月间,我在梁美心的指使下,我找到王某己、尹某辛制作了时间自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的虚假《交货验收单》,虚构了大同厂向金永鑫公司送货的事实。两被告公司有二本帐册,外帐册是用于应付检查。公司的报关工作沈某美心负责管理,赖某某负责具体经办,赖某某的报关工作要向沈某美心汇报。

15、尹某辛(金永鑫公司文员)的证言证实:我2002年8月进金永鑫公司工作,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的董事长都是沈某对,都由沈某对的老婆梁美心报关、财务及后勤等相关工作。2003年9、10月间,我在沈某美心的指使下,制作了时间自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的虚假《交货验收单》,虚构了大同厂向金永鑫公司送货的事实。大同厂与金永鑫公司之间的转厂数远远大于实际送货数,赖某某也知道该公司多转少收货的情况。

16、王某己(金永鑫公司点收员)的证言证实:沈某美心负责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的日常事务,我在金永鑫公司任职期间,金永鑫公司向大同厂购买过少量的不锈钢棒和快削铁。2003年9、10月间,在沈某美心的指使下,由我、胡某丙、尹某辛等人制作了时间自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的虚假《交货验收单》,虚构了大同厂向金永鑫公司送货的事实,实际上《交货验收单》的货物并没有送到金永鑫公司。大同厂受到海关检查时,沈某美心又指使我将金永鑫公司向大同厂买原料的帐册记录销毁。金永鑫公司报关及转厂由赖某某具体负责,赖某某的工作心须要向沈某美心报告。

17、刘金波、张科(均为金永鑫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都由沈某美心负责日常事务,该公司的生产原料以铁料为主,用于生产的不锈钢线量很少,每次一般几十公斤或几百公斤,从未超过1吨的。

18、欧某雄(东莞大同厂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大同厂开始与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办理转厂业务。商谈时有我、王某丁兵及长城公司的老板娘沈某(指沈某美心)在场,沈某提出他们公司手册有许多额度,问大同厂能否帮忙平衡一下,我说没问题,后来双方就这样操作,但转厂数大于实际上的送货数。双方办理假转厂并不涉及额外费用的的问题,因为这是对双方都有利的事。证人欧某某辨认了沈某美心、赖某某照片。

19、陈某源(东莞大同厂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在任大同厂业务经理时,欧某雄对我说过长城公司有大量的不锈钢及铁料的转厂指标,大同厂与长城公司办理转厂时不用管实际上送货的数量。长城公司是大同厂的超转客户,超转数大约100多吨,该客户是由王某丁兵直接负责,报关手续由叶志明办理,欧某雄对两公司之间的业务情况最清楚。

20、杨雷(东莞大同厂业务员兼报关助理)的证言证实:从2002年下半年起,大同厂与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之间办理了大量的转厂,但实际送货量很小。我按照欧某雄的指示制作过《转厂销售统计表》。大同厂营业部会将假转厂的客户分为两种,长城公司属于不收取空转费的企业,长城公司负责人是老板娘沈某,为什么不收空转费的事只有欧某雄清楚。

21、叶志明(东莞大同厂报关员)的证言证实:从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间,大同厂与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办理过十次转厂出口手续,共计转厂出口不锈钢丝和快削铁(钢)400多吨,转厂手续都是我在大同厂总经理欧某雄的指示下办理的。我知道长城公司和金永鑫公司是同一个老板的公司,两间公司的报关员是同一个人,公司的老板与欧某雄是好朋友。

22、王某丁兵(东莞大同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从2002年起大同厂与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开展业务,具体谈生意的是大同厂的欧某雄与长城公司的沈某、沈某,当时该公司的报关员赖某某也出现过。大同厂与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之间实际的交易额很小,但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要求办理的转厂数却很大,远远超过实际数。大同厂曾制作过虚假的《送货单》,单证是按照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的要求制作的,单证上的送货数量很大,远超过实际送货数。

23、被告人沈某美心的供述证实:我任长城公司、永鑫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这两间公司的全面工作。2002年初金永鑫公司正式投产后,长城公司的管理人员、工人、设备绝大部分都转移到金永鑫公司,长城公司只剩下十几个工人进行简单的拉拔和酸洗。2002年初的一天,大同厂经理欧某雄到我厂与我商谈业务,我听他说大同厂有约200吨额度的不锈钢线、铁料可以转厂出口,而我公司由于大量向国内厂家购买原料导致进口不足,正好需要转厂进口,于是我们当时就在金永鑫公司的会客室商量以“少量送货,大量转厂”的方式来平衡双方的合同手册。2002年6月我吩咐报关员赖某某多备案一本金永鑫公司的合同手册,内容为不锈钢线约100吨。我这样做有两个原因。一方面我们两家公司都是进料加工企业,当地政府会按我们的结汇额征收协作管理费,为了节省费用,我们多备案价值高的原料就减少了账面结汇额,就可以少交管理费。另外我和欧某雄已商谈好空转的事,大同厂出口的成品为不锈钢线,我厂多备案不锈钢线就方便我公司与大同厂办理空转。之后我们便向大同厂下订单采购不锈钢线,但大同厂的不锈钢丝线并不符合我们的品质要求,我们就只有在缺料又急需的情况下才向大同厂分批购买少量不锈钢线及铁料,这种情况从2002年4月开始直到2003年下半年。这段期间我们总共只向大同厂采购了十几吨货,然而却用金永鑫公司的手册办理了200多吨转厂手续,以此来填补我公司合同手册进项不足的数量。2003年9月左右,我得知大同厂的违法行为被海关查获。为了掩盖我公司与大同厂空转厂的事实,我让公司会计胡某丙按照我公司与大同厂的转厂数和实际送货数之间的差额补做虚假的《交货验收单》等单证,然后与大同厂商量好,由他们对这些单证盖章、确认,等海关来查厂时,就提交这些假单证,企图蒙混过关。金永鑫公司存在一本内帐,该内帐是公司向外付款的真实记录,可以反映公司向大同厂实际购货的情况。从2002年上半年起长城公司就没有加工生产能力,但我们无视海关监管规定经营,从2002年7月到2003年4月还一直使用长城公司公司的合同手册办理假转厂进口。我知道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与大同厂的转厂行为是空转,这样做使国家无法监管这批保税货物,使国家税款流失,是违反海关法规的。沈某美心辨认了欧某雄、赖某某的照片。

2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从1993年12月始先后任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的报关员,主要负责报关及合同转厂业务。长城公司于1992年注册、后因经营规模越来越大,后来选址东莞市X镇科苑城工业区注册了金永鑫公司,这两间公司都是由老板沈某对出资的外商独资企业,都由沈某对的妻子沈某美心负责两公司的日常事务。注册成立金永鑫公司后,主要业务放在金永鑫公司,但一直保持使用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的合同手册。2002年约三月的一天,沈某美心把我叫到会客室,介绍大同厂总经理欧某生我认识,并说金永鑫公司的不锈钢丝线和快削钢开始向大同厂购买,要我提供合同手册备案名称和编码与大同厂的核对,看可否办理转厂手续。从2002年6月到2003年3月,我公司就以“少量送货,大量转厂”的方式和大同厂假转厂不锈钢丝线300余吨,快削铁90余吨。我从一开始就知道这些转厂中有空转,但我只是一个打工者,沈某美心安排我这么做,也只好照做。被告人赖某某辨了认沈某美心、欧某雄的照片。

2003年12月31日,被告人沈某美心被海关人员带回留置盘问、被告人赖某某接到回公司协助海关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海关的调查,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参与单位走私的事实。

认定证据:

1、黄埔海关侦查人员邢某、孙某签名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于2003年12月31日接到回公司协助海关调查的电话通知后,当即自行回公司接受海关调查。

2、留置盘问询问笔录及审讯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美心、赖某某在海关留置盘问及审讯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走私事实。

上述走私事实及被告人沈某美心、赖某某投案自首情节的认定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事实清楚,自首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被告人沈某美心的辩护人提出该公司在空转合同手册过程中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据沈某美心供述、欧某雄证言及有关证据反映,均不能证实被告金永鑫公司在利用合同手册办理假转厂过程中,是受大同厂的授意而被动实施走私活动,反而证实金永鑫公司违规擅自大量向境内厂商购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导致原料进口不足,合同手册不能平衡,继而与大同厂经理欧某雄共谋以“小量送货,大量空转”方式并利用双方的合同手册办理假转厂手续,从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故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被告人沈某美心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赖某某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某负责两被告单位的报关业务,是两被告单位的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赖某某实施的假转厂走私行为,均是在沈某美心的指使安排下进行的,起从犯作用。故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赖某某在单位走私中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在办理长城公司、金永鑫公司向东莞大同厂购进保税货物不锈钢丝线、快削铁条转厂报关中,多次“小量送货,大量空转”的方式及提供虚假资料向海关作虚假申报核销,使保税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沈某美心身为上述两公司副董事长,对两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被告人沈某美心的授意安排下,以同样方式向海关作虚假申报核销,在两被告单位走私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美心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接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海关调查,如实供述走私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美心、赖某某是两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实施人,且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也陈某各自单位的走私事实属实,对此,可视两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单位犯罪中受被告人沈某美心授意而实施走私活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被告人沈某美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金永鑫公司、被告人沈某美心在走私犯罪中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长城螺丝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东莞金永鑫螺丝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美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OO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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