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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诉被告××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网某。

法定代表人:何××,职务:厂长。

原告薛××诉被告××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诉称:1994年9月30日被告××网某(原北海市××网某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分理处贷款200万元,约定1998月3月20日偿还。2000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债权,由××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6年1月5日将债权转让给××资产投资公司,××资产投资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又将债权转让给李××、薛××。2008年11月26日原告薛××和李××又签订了合作清算协议书,债权转让给薛××,并通知债务人。因债务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网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一九九四年北银农银字第×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九九四年北银农银字第九号《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1994年9月30日,北海市××网某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利率为11.55‰,期限为三年六个月(自1994年9月30日至1998年3月30日),并用咸田乡政府建筑工程公司土地(面积6826.363)作为抵押;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被告××网某的基本情况,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本案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债权从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由××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资产投资公司并公告;

五、《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薛××、李××并公告;

六、《合作清算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薛××和李××清算,将该债权分配给了薛××;

七、《民事判决书》一份,(2003)桂民二终字第X号,拟证实:1、被告××网某共向农业银行贷款520万元,还有400万元未起诉;2、××网某在××公司南宁办催收贷款和债务转移通知中,对××网某厂所借款项一并予以确认;

八、《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债权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中国农业银行2000年3月21日向被告××网某催收债务,被告已签收;原告薛××于2011年1月12日向银滩镇政府催收债务;

九、《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被告××网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网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9月30日北海市××网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一九九四年北银农银字第×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一九九四年北银农银字第×号《抵押合同》,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三年六个月(自1994年9月30日至1998年3月30日),并以土地作为抵押,后北海市××网某厂未按期还本付息。2000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将该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6年1月5日××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资产投资公司,并登报公告。2007年3月12日,××资产投资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李××、薛××,并登报公告。2008年11月26日,原告薛××和李××又签订了合作清算协议书,该债权清算划分给原告薛××,并通知了被告。在债权在转让过程中,经债权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网某在××公司南宁办催收贷款和债务转移通知中,对××网某厂所借款项一并予以确认,视为被告××网某接收了××网某厂该笔债务,应承担××网某厂的还款义务。

再查明:2000年2月9日,被告××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对北海市××网某厂所借款项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海市××网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分理处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公司南宁办催收贷款和债务转移通知中,对××网某厂所借款项一并予以确认,视为被告××网某接收了××网某厂该笔债务,应承担××网某厂的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没有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贷款的债权由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分理处;××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移给××资产投资公司;××资产投资公司再将债权转移给李××、薛××;最后该债权经清算划分给原告薛××。该一系列债权转让,债权人均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薛××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目前没有能力交纳诉讼费,请求另案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网某偿还给原告薛××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网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小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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