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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市西郊热电厂建筑工程款案

时间:2001-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秀,陕西畅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国栋,陕西畅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西郊热电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厂职员。

原审被告:西安市热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小莉,西安市意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西郊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原审被告西安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筑工程款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5日,热力公司筹建处为筹建热电厂与三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热力公司筹建处将热电厂厂区围墙内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工程、围墙和铁路专用线)及西北电建一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承包总价3200万元,最后以审定的预算为准;承包方式以审定预算造价由三建公司承包;变更费用按变更预算在总费用中增减,材料价格按《陕西省建安工程造价动态管理办法》执行,三建公司在审定预算的基础上(不含材料价格)下浮2%作为承包总价;六材及其他热力公司筹建处负责供应的材料,其与预算定额的差价由热力公司筹建处承担;工期按1991年底第一台机组发电试运行,1992年全部建成投产,其中主厂房土建从开工之日起十个月达到交付安装条件。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热力公司筹建处预付三建公司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热力公司筹建处认可的进度报表由热力公司筹建处及时拨付三建公司,以后按开工项目核算预付款、备料款往来;在工程款结算时,按三建公司提供材料所占的比重扣抵。该承包合同附件1为“材料供应及料款结算”。此外,双方还签订了昼夜施工《协议》。

1992年12月,热电厂一号机组并网发电。据1995年12月31日三建公司与热力公司的往来结算对账单记载,1990年至1995年,三建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略)元,接收热力公司材料(略)元。但三建公司对其所建工程何时竣工,未提供证据,该工程至今未经质检部门质检,工程款未经结算。

另查明:1997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热力公司与热电厂对财务资料进行了移交,约定:凡属西郊热电厂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从1997年11月11日移交之日起由热电厂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负责处理。

1998年7月31日,因热力公司拖欠工程款,三建公司起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由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略)元及自1992年12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略)元。

一审诉讼期间,2000年7月13日,三建公司与热电厂经自行清算账目,达成《关于西郊热电厂一期土建工程财务决算的协议》,明确工程(除甩项工程外)已按合同完成并投产。热电厂应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略)元,已付(略)元,尚欠(略)元。该协议第四项“说明”中载:“甩项工程及未完项目等,均经协调,不再争执。”但双方对欠款利息的起计时间未达成一致,三建公司主张应自1992年12月热电厂一号机组并网发电时起算,热电厂则主张自2000年7月13日双方达成决算协议时起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热力公司根据国家计委有关批文筹建热电厂,其以热力公司筹建处的名义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材料供应及料款结算”的合同附件以及昼夜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热电厂一号机组虽然于1992年12月并网发电,但双方未对所建工程进行质检验收,也没有所建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由于西安市审计事务所的审查验证报告对三建公司未建的部分工程也作为已建工程进行决算,因此该审查验证报告不能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三建公司起诉时,其所建热电厂工程欠款数额不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三建公司与热电厂达成土建工程财务决算协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热电厂所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应以该协议约定的(略)元为准,同时以此计付利息。1997年底,热力公司已就热电厂的负债向热电厂作了移交,热电厂也已实际接受,故热力公司所欠工程款应由热电厂清付。由于热力公司筹建处与三建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履行期限和逾付工程款利息均无具体约定,故该欠款利息应从三建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三建公司以报纸刊登的文章为据请求对热电厂所欠工程款利息从1992年底起计算,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热电厂提出工程未经验收,部分施工质量差,但因其在审理期间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与热力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材料供应及料款结算”的附件、昼夜施工《协议》有效;二、热电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略)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热电厂承担(略)元,三建公司承担(略)元。

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与热力公司筹建处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及逾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具体约定是错误的。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第十五条“工程款的拨付办法”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甲方认可的月进度报表由甲方及时拨付乙方”。原审判决认为自起诉之日上诉人才享有追回利息的权利是错误的。1992年12月25日热电厂工程并网发电,证明三建公司已经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1998年底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115万元工程款也应从1992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热电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法律依据充足,请求维持原判。《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拨付从未有任何利息约定。热电厂一期工程一号机组并网发电试运行是在1992年12月,但二号机组实际试运行为1994年6月。部分土建工程完工在1997年之后,还有部分工程上诉方未按照合同执行,是热电厂另行出资进行完善的。至1996年10月8日,三建公司仍在领用热电厂的施工材料,同时还签字认可1992年12月以后分摊给三建公司的水电费,说明三建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在1992年12月之后并未完工。由于三建公司工程进度缓慢,使承包总价由3200万元激增至5500万元,给热电厂造成严重损害。至1998年7月三建公司起诉时止,部分基建工程仍未完工,三建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承认并已从工程财务决算中剔除。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筹建处与三建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中,只规定工程进度款按甲方认可的月进度报表拨付乙方,对工程款履行期限和逾付工程款利息均无具体约定。三建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第十五条“工程款的拨付办法”中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甲方认可的月进度报表由甲方及时拨付乙方”为双方对工程款履行期限和逾付工程款利息的具体约定,不符合事实。1995年12月31日三建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对账单证明,1995年底前,三建公司仍在接收热力公司的建筑材料和工程款,三建公司主张1992年底其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缺乏相应证据。2000年7月13日三建公司与热电厂达成的《关于西郊热电厂一期土建工程财务决算的协议》仅对工程欠款数额作了确认,并未明确欠款的形成时间,且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三建公司未对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予以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热力公司应从三建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梅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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