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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丁秀、陈某庚、陈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董某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淑)秀,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某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丁秀、陈某庚、陈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梅、董某某、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丁秀、陈某庚、陈某辛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陈某丁林女儿,母亲关某与陈某丁林于2007年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老鸦陈某丁南一街X号的房屋归父亲陈某丁林所有,后陈某丁林于2008年12月去世。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丁秀、陈某庚与原告父亲为兄弟姐妹关某,被告陈某辛为陈某丁林的侄子,2011年10月原告欲在原告父亲宅院内建房,发现房产被被告陈某辛占有,后原告就继承问题和其他被告商议不成并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继承父亲陈某丁林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老鸦陈某丁南一街X号的所有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人为陈某丁林;

证据二、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陈某丁林为父女关某,原告对陈某丁林的财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证据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档案材料:(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陈某丁林的死亡注销信息一份、协议一份、老鸦陈某丁委会出具的开工证明一份、村民宅基地在建房屋建房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后半年得知陈某丁林遗产被被告陈某辛占有的事实;

证据四、老鸦陈某丁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关某、李某壬、陈某癸证言各一份、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陈某丁林的继女,原告由陈某丁林、关某共同抚养,原告对陈某丁林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

五被告辩称,原告对被继承人陈某丁林虐待遗弃,未履行赡养义务,已丧失了继承权,不能继承其继父的房屋。陈某丁林留下的房产并未被被告陈某辛占有,因被告陈某辛对陈某丁林进行赡养并在其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故房屋应由被告陈某辛继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任超坤、袁某、刘某东、陈某戊、陈某丁仙、陈某丁林、陈某丁菊、陈某丁、白铁良、邱裴敏、陈某丁申、袁某民、袁某中、陈某丁建证人证言共14份、证人王某、陈某丁安、陈某丁建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遗弃虐待被继承人陈某丁林,原告丧失继承权;

证据二、报纸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陈某丁林生前由未成年的儿子陈某丁照顾,后陈某丁溺水死亡后,原告陈某丁及原告母亲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原告丧失继承权;

证据三、老鸦陈某丁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遗弃虐待被继承人陈某丁林;

证据四、(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辛对陈某丁林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被告陈某己、陈某丁秀、陈某庚一致同意陈某辛继承陈某丁林的房屋;

证据五、(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房屋归陈某丁林一人所有;

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辛对陈某丁林尽生养死葬义务,房屋应由陈某辛继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的内容显示房屋系陈某丁林所有;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死亡注销信息有异议,认为陈某丁林的真正死亡的时间是2008年12月7日,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对开工证明、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否定;对证据四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关某系原告的生母,有利害关某,证人李某某、李某壬、陈某某证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出庭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认为报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三认为超过举某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协议书中未有原告陈某丁签名,协议在原告陈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丁、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陈某丁林系聋哑人,身体有残疾。1989年5月26日陈某丁林与原告的母亲关某华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4岁,跟随母亲与陈某丁林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22岁时,陈某丁林与关某华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老鸦陈某丁南一街X号的房屋归陈某丁林所有。陈某丁林与原告母亲关某华离婚后,原告未与陈某丁林共同生活,甚少尽赡养义务,陈某丁林生活主要由其侄子即被告陈某辛照顾。2008年12月7日陈某丁林去世,原告未参加陈某丁林葬礼,被告陈某辛为陈某丁林办理丧葬事宜,并尽人子礼仪。2008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丁秀、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在村X村民代表、邻居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陈某辛对其三叔陈某丁林尽了生养死葬义务,陈某丁秀、陈某己、陈某庚一致同意陈某丁林的房屋及宅基地由被告陈某辛继承,陈某辛表示同意接受。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所涉房屋进行勘验,笔录显示:位于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老鸦陈某丁南一街X号院落,院子大门朝东,院内房屋一层有客厅一间、单间一间、楼梯间一间、套间东西某一套,二层有楼梯间一间、单间一间,院内西某角有小瓦房一间。院内南北长25米,东西某13.5米。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在其幼年时随其母与陈某丁林共同生活直至其成年,陈某丁林对原告进行了抚养和教育,双方形成了有抚养关某的继父女关某,原告有权继承陈某丁林的遗产,同时应对陈某丁林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在其母亲与陈某丁林离婚之后,明知陈某丁林是一个聋哑、身体有残疾的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却不积极以其履行赡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陈某丁林不得不依赖其侄子即被告陈某辛照顾,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陈某辛对陈某丁林扶养较多,且陈某丁林去世时由被告陈某辛为其办理丧葬礼仪,故被告陈某辛依法享有分得遗产的权利。根据原告存在的过错、被告陈某辛对被告继承人陈某丁林尽生养死葬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辛平均继承遗产份额为宜,一层东套间及二层楼梯间、二层单间及院子西某角小瓦房一间由原告继承,一层客厅一间、西某、单间一间及一层楼梯间由被告陈某辛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某的继子女,……”、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丁林位于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老鸦陈某丁南一街X号院内的房屋一层东套间及二层楼梯间、二层单间及院子西某角小瓦房一间由原告陈某丁继承;一层客厅一间、西某、单间一间及一层楼梯间由被告陈某辛继承。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勘验费5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1150元,由被告陈某辛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朱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马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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