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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余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73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X,男,1947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4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余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27日间,被告人唐XX在未办理任何合法证照的情况下,租赁本县X村民刘某某家房屋,作为生产窝点,非法制造烟花半成品笛音。唐XX还购买某笛音剂、高氯酸钾等原某,聘请了被告人余XX,并组织安排肖枝望、刘某己、曹某庚、乔某某等人装填、生产烟花半成品笛音。2010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制造笛音窝点,当场收缴了已配制好的笛音药50公斤、笛音成品90件、半成品30件以及配制药用的原某笛音剂13包、高氯酸钾12包、生产工具液压机1台。经司法鉴定和现场抽检计算,所查扣笛音药物共计1130公斤,且该笛音药物系烟火药爆炸物。

2011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X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唐XX如实交代了自己非法生产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抽样笔录,鉴定报告,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现场照片,常口信息,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唐XX、余XX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唐XX、余XX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中,被告人唐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XX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XX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一、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故被告人唐XX生产笛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二、被告人唐XX生产笛音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因此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三、即使被告人唐XX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其家庭非常困难,生产笛音是为了养家糊口,是为了生活需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虽然制造的烟火药数量较大,但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27日间,被告人唐XX在未办理任何合法证照的情况下,租赁了临澧县X村民刘某某家房屋作为生产窝点,购买某笛音剂、高氯酸钾等原某,聘请了被告人余XX配制笛音药,并聘请了肖枝望、刘某己、曹某庚、乔某某等人装填,生产笛音。2010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制造笛音窝点,当场收缴了已配制好的笛音药50公斤、笛音成品90件、半成品30件以及配药用的原某笛音剂13包、高氯酸钾12包、生产工具液压机1台。现场所查扣的笛音药共计1130公斤,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笛音药系烟火爆炸品。

2011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X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唐XX如实交代了自己非法生产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经乔某某的介绍,被告人唐XX租用了刘某某老家。2011年到5月份,唐XX通知乔某某去刘某某的老家帮他做事,一起去的还有刘某己、唐XX的丈母娘以及四个外地人,听口音四个外地人应该是澧县的。四个外地人当中有一个人专门负责制药,其他人负责装药、压药,唐XX的丈母娘负责做饭和清理药。原某有笛音剂和高氯酸钾,是唐XX的兄弟唐某壬拉去的。一直到2011年6月30日左右放假,共生产了1300多件笛音。2010年8月份,接唐XX通知再去做事时,那几个外地人都不在了,去了余XX、“合吧”、“姓曹某”、刘某己、“桃吧”、王某妈,此次是余XX制药,其他的人装药和压药。一直持续到12月份被查的那天,一共生产了3000多件笛音;

2、证人曹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姨姐王某枝即唐XX的丈母娘介绍他到临澧县X村姓刘某己农户家非法生产笛音的小作坊去做事,负责上机压模子,一起做工的还有乔某某;

3、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哥哥唐XX在临澧县X村一农户家中从事非法生产笛音药和组装笛音时,其帮忙用自己的三轮车将成品笛音运到他哥哥家里;

4、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了其经手卖给唐XX笛音剂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在乔某某的介绍下,其将他父亲的房子租给了唐XX。唐XX开始说是搞内筒,后来才知道是在搞笛音。唐XX租了两栋房子,一栋用来生产笛音,一栋是用来吃饭和住宿;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唐XX租用其老家房屋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临澧县X村支部书记,刘某某和他父亲都不住在村里,他们搬到自己开的纸筒厂里去住了,老屋一直没人住,得到公安干警的通知后,才知道那里原某一直是非法生产的窝点。在美丰村支部人员的见证下,办案人员对非法生产现场进行了处理;

8、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某点及现场存放的生产设备、原某、笛音药、成品及半成品笛音等;

9、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和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2010年12月27日,临澧县公安局当场收缴了已配制好的笛音药50公斤、笛音成品90件、半成品30件以及配制笛音药用的原某笛音剂13包、高氯酸钾12包、生产工具液压机1台,因不宜久存,均已移交给了临澧县笛音厂,所得5000元已上缴财政;

10、临澧县公安局抽样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7日,办案人员在见证人临澧县X村支部书记刘某某的见证下,从临澧县X村刘某某家唐XX非法制造爆炸物窝点现场扣押的笛音药,成品、半成品笛音中随机抽取白色粉末状物共计60克,分三份用信封装好密封,一份备份,两份拟送检;并从现场扣押的笛音中随机抽取了二组,当场倒药过秤,其用药量相同,均是9公斤;

11、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鼎司鉴微字[2011]第X号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临澧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2日送检的现场扣取的白色粉末为烟火爆炸品;

12、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唐XX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唐XX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生产笛音的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余X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非法制造笛音的犯罪事实;

1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唐XX家庭情况介绍,证实唐XX的父母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并有祖母需赡养,其子年幼,其女正上中学,家庭贫困;

14、被告人唐XX、余XX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唐XX、余XX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唐XX对其未办理正式手续,在临澧县X村租赁民房,雇请被告人余XX以及乔某某、刘某己、曹某某等人生产笛音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16、被告人余XX供述,自2010年8月起,其开始给在修梅镇X村非法生产笛音的唐XX做事,直到当年的12月份,其职责是负责配置笛音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国家有关烟花爆烛安全某理的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聘请被告人余XX等人非法制造笛音,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XX不是制造爆炸物,非法经营金额亦未达到犯罪标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合法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XX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确属生活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XX家庭困难,生产笛音是为了养家糊口,是为了生活需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虽然制造的烟火药数量较大,但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是老板,是非法生产的组织者,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余XX是打工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唐XX因家庭经济困难非法制造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且归案后能供述案件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XX、余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唐XX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余XX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余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XX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XX应当自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临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某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某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某、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某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某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因筑路、建某、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X区域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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