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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平顶山地区区X区域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郑州市X区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8日、25日,林某、杨XX、何XX作为合伙人,从河南省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平顶山区域的二级代理商温某处购买两台装载机,并约定分期付款。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林某每月向温某支付11000元购车款,温某将该款存入河南省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平顶山区域经理(被告人宋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宋某未将林某2010年5月、6月、10月支付给的33000元在48小时内打回公司账户。2010年10月,王某在被告人宋某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因首付款不够,被告人将上述33000元中的3万元于2011年11月份以王某购车款名义交到公司,剩余3000元由自己使用。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申请公司将其借给王某的3万元调至林某账户。

2、2010年6月8日,张某将2万元装载机货款交给平顶山区域的二级代理商温某,后温某将该款存入被告人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宋某未按公司要求在收某货款后的48小时内交给公司财务,而是将该货款偿还了其于2009年6月2日购买捷达轿车时挪用了公司6万元车款空缺上面。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宋某归还17000元。

3、2010年5月29日,作为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平顶山区域经理的被告人宋某收某了冯XX支付的装载机货款49500元。被告人宋某未按公司要求在收某货款后48小时内交给公司财务,而是将其中的3000元货款自己使用,将剩余的46500元交回公司财务。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申请公司将其使用的3000元调至冯XX账户。

4、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宋某在收某货款后未在48小时内交给公司财务,而是将其中的4600元私自借给曹XX使用。至案发时,被告人未将该款支付给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丁、林某、王某、温某、张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存款凭证、收某、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申请书、存取款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作为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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