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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豫x挂)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祥营村口向北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的赵某林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某x当场死亡,赵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某x受伤。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蒋某、赵某x、赵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某、110、120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1000元。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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