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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1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6日12时许,吴某、吴某(已行政处罚)和瞿某、江某、吴某孟、吴某、林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邓某丁及等十余人租乘三辆的士车从(略)潼塘村。途经将军岭地段时,因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湘x货车在的士车前方停车导致吴某等人租乘的的士车停车。吴某、瞿某等人因此与被害人潘某发生争吵。

2007年4月26日12时30分钟左右,吴某、瞿某找到在潼塘开心网吧上网的吴某维(已判刑)说:“受了气,要报复”,并要吴某维准备一些砍刀和火药枪。吴某维听后当即骑摩托车来到“牛婆子”(另案处理)家弄来了两把砍刀和一把火药枪。吴某等人则准备了菜刀、扁担等作案工具。

2007年4月26日13时许,吴某维、吴某、瞿某、林强、吴某孟、江某、吴某、吴某及被告人邓某丁等十余人返回到将军岭地段,拦住湘x货车。在吴某、瞿某等人的带领下,吴某维、林强、吴某孟、江某、吴某、吴某及被告人邓某丁持刀、棍、火药枪、砖块等物将该货车的挡风玻璃、轮胎、脚踏板、反光镜等全某砸烂,并将司机潘某打伤。其中,被告人邓某丁持一把砍刀朝该货车的前轮砍了几刀。经鉴定: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053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邓某丁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丁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损失30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丁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陈述;2、同案犯吴某、吴某、吴某维、瞿某、林强的供述;3、证人吴某某、陈某戊、黎某己、黎某庚、张某某、邓某辛的证言;4、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5、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照片复印件9张;7、(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醴陵市公安局白兔潭派出所呈请认定邓某丁自首的报告书;9、被告人邓某丁的供述;10、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丁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邓某丁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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