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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1年9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上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变更本案审理程序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某将买来的干鱿鱼,加入一定比例的工业用火碱后,进行冷水浸泡,同时将买来的牛百叶在该水内进行浸泡。2011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上某在醴陵市太一市场水产摊位进行摆摊销售时,被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该局工作人员在其摊位同时发现工业用火碱一包。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询问被告人上某后,被告人上某如实交代了自己水发鱿鱼时私自添加了工业用火碱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上某生产、销售的水发鱿鱼及浸泡鱿鱼的溶液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上某生产、销售的水发牛百叶合格。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上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自首,提请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上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上某系在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在醴陵市太一市场从事鱿鱼、冻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自2005年6月22日至2012年4月6日。

2011年9月26日下午,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太一市场内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被告人上某的摊位上某5大桶水发鱿鱼(约50斤)、1盆水发牛百叶,摊位旁有工业用火碱一包。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当场对被告人上某进行询问,被告人上某如实交代了自己水发鱿鱼时私自添加了工业用火碱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上某生产、销售的水发鱿鱼及浸泡鱿鱼的溶液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上某生产、销售的水发牛百叶合格。

另查明,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上某摊位前发现的工业用火碱重6.78公斤,在被告人上某居住地发现5公斤工业用火碱。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上某对上某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2、案件移送书;3、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检验证书;4、现场照片;5、现场笔录;6、工商登记资料;7、被告人上某的供述;8、被告人上某的户籍证明。上某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上某在醴陵市工商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但由于醴陵市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被告人的同时、在被告人的摊位前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工业用火碱),被告人上某的行为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上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某述,根据被告人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何亦炜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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