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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诉称: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次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生子李x亮,1988年生女李x容。婚初感情较好,但自2000年开始,被告猜三疑四,认为原告有婚外恋,经常与原告争吵,并于2005年上半年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擅自离家出走,直至2010年春节为女儿办理户口迁移时才回家,但仍未与原告谋面,期间除有一两次电话联系外,再无其他联系。原告遂于2011年3月9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法院判决至今,原告仍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有名无实,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旧房一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XX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儿育女,本是一个幸福之家,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其与婚外异性同居,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因女儿在深圳,答辩人便去了深圳打工,2010年正月回家时,原告外出打工,不属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诉状中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一是原告背着答辩人及子女将组里分给一厢宅基地转让他人,所得转让款5万元在原告处,二是原告用家中的钱于2010年8月与他人合伙买车,后该车作价给了合伙人,原告得款9.8万元。在上次庭审中,原告的还债之说是虚假的。尽管原告有外遇,但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只要原告迷途知返,回心转意,答辩人可以既往不咎,共同维持原本幸福之家,若原告执迷不悟,坚持要离婚,则需满足答辩人以下要求:1、所建的房屋归答辩人所有;2、宅基地和车辆的转让费共计15万元应归答辩人;3、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亮,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容。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自2006年开始,原告与他人合伙在郴州办了一家拉丝厂,并与工厂女工陈某某同居,感情开始出现了裂痕。因双方长时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遂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旧房一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2年在茶陵县X村建有一栋两厢两层半的房屋,1993年在该房屋旁边建了一间杂屋及组里分给的一厢宅基地。

再查明,2010年8月,原告在谭珍勇开在湖南醴陵的玻璃厂工作,并与谭珍勇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2010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离开玻璃厂,将货车转让给了谭珍勇,2011年3月,谭珍勇付给原告货车转让款及工资共1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992年建于茶陵县X村的两厢两层半的房屋及杂屋归被告肖XX所有,上述房屋旁边的一厢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被告肖XX,双方不再向对方追究其他共同财产分割;

三、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四、原告李XX自愿补偿被告肖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李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震龙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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