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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2月20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孟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孟某甲伙同孟某乙从李兴龙(在逃)手中以每片16元的价格购买杜冷丁片剂1240片,以每片20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片10片。二人以杜冷丁片剂每片17.2元、盐酸二氢埃托啡片每片200元的价格卖给白宗力(在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其参与贩卖毒品是偶然的,不是蓄意预谋,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且供述不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又缺乏主要物证、书证,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某甲伙同孟某乙去清水河乡X村李广雷家喝酒时,李广雷之子李兴龙(又名“小红”,在逃)提出让孟某甲帮助联系卖杜冷丁片的事情,次日孟某甲又让孟某乙帮助联系买家,后孟某乙与白宗力(绰号“X”,在逃)联系,二人分别以每片16元、200元的价格从李兴龙手中购买杜冷丁片剂124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片10片,又分别以每片17.2元、2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于白宗力,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甲2009年11月18日供述:大约在十多天前,在赵庄村X路的边上遇到了我外甥“小红”,“小红”告诉我说他有杜冷丁片,问我是否有人要我给他说回去帮他问一问。第二天一早,我就去了孟某乙家问能不能找到买杜冷丁片的,孟某乙说帮着问一问。第三天一早,我外甥“小红”就带着杜冷丁片去我家,经清点是1240片杜冷丁片,10片埃托啡片。随后我就去了孟某乙家,我问他是否有人要杜冷丁片,他说有人要,我问他什么价格他说外边都卖十七块来钱,我问他给“小红”说每片十六元行吗他说行,我给他说还有十片埃托啡,他说埃托啡每片200元。我就回去把价格告诉了“小红”,“小红”说可以。然后我就又去了孟某乙家拿钱,孟某乙说他手中现有x元钱,剩下的让我拿,我拿出来4100元,总共给了“小红”是x元钱,零头没有给他,他把货就放在了我家。到了下午孟某乙就领着白楼村一个外号叫“老阴天”的人去了我家,我们商量好杜冷丁片每片是17.2元,埃托啡片是每片200元。“老阴天”就把这些杜冷丁和埃托啡片全部拿走啦。过了大约有二、三天,孟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老阴天”把货钱给啦,一共给x元。挣1500元,我给了孟某乙700元,我算挣了800元。

2、被告人孟某乙2009年11月18日供述:大约十天前,我和孟某甲去清水乡X村孟某甲“两乔”家喝酒时,孟某甲的乔外甥给孟某甲说他有杜冷丁片问能不能卖出去,当时回来后孟某甲给我说了,我给孟某甲说帮他问问。到了第二天孟某甲去我家问我有要孬片的没有,我给“老阴天”电话联系,“老阴天”说要,我和“老阴天”说的价格是每片十七块二角钱,随后我把情况说给了孟某甲,又过了一天,可能是第三天的上午,孟某甲又来我家里,说他乔外甥现在在他家哩,把货也带来了,一共是1240片杜冷丁片,另外还有一板“好片”,我和孟某甲商量杜冷丁每片按十六元钱,“好片”按每片200元钱,孟某甲说回去给他乔外甥说一下,过了不大会,孟某甲又来我家里,问我家里有钱吗当时我把家里的一万七千七百元钱给了孟某甲,到了下午,“老阴天”骑摩托车去了我家,我就领着他去了孟某甲家,孟某甲把“老阴天”领到他家堂屋查货(数片)去了,当时我在孟某甲家院子里了,过了一会,“老阴天”和孟某甲从屋里出来,“老阴天”打了个招呼就走了,之后,孟某甲说“老阴天”没带钱,过几天再给,当时给“老阴天”说的“好片”是每片200元钱,没挣他的钱,“孬片”是17.2元钱,一共是x元钱。又过了二、三天,“老阴天”把钱给我送家里去了,我把我的本钱x元钱扣出来以后,剩下的钱都给孟某甲了,孟某甲又从那些钱里给了我七百元钱,我说不要了,孟某甲说拿着吧,我说好吧,明天拿这钱吃饭去。

3、辨认笔录:经孟某甲辨认,其指出12名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的X号男子就是购买杜冷丁针剂的“老阴天”,经核对被辨认人身份,X号照片男子即为侯庙镇X村的白宗力。

经孟某甲辨认,其指出12名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的X号男子就是其乔外甥“小红”,经核对被辨认人身份,X号照片男子即为清水河乡X村的李兴龙。

经孟某乙辨认,其指出12名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的X号男子就是购买杜冷丁针剂的“老阴天”,经核对被辨认人身份,X号照片即为侯庙镇X村的白宗力。

经孟某乙辨认,其指出12名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的X号男子就是孟某甲的乔外甥“小红”,经核对被辨认人身份,X号照片男子即为清水河乡X村的李兴龙。

4、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2001)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孟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6)冀司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记载:孟某甲200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举报记录,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抓捕李兴龙、白宗力未获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违反麻醉药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受利益驱使实施犯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能够相互吻合,且与二被告人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乙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被告人孟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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