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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岳XX、石门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货运公司)、XX联合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联合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湖南省安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文X,男,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石门县X镇。

被告石门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组。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X组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XX联合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岳XX、石门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货运公司)、XX联合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联合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扬清、人民陪审员曹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被告XX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辉、XX联合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岳XX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门县X乡县伟夏水泥厂,在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乡县伟夏水泥厂路段时,遇前方右侧小路驶出一辆小车,由于被告岳XX在向左打方向盘避让时某取措施不力,冲到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过来由刘某驾驶的湘x轿车(载李XX、孙敏)相撞,造成李XX、刘某、孙敏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岳XX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李XX、刘某、孙敏不负责任。事发某李XX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XX货运公司为湘x货车在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XX和XX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合计172947元,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性质。

2、被告岳XX驾驶证以及湘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岳XX和XX货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3、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某的基本事实。

4、保单2份,拟证明湘x货车已在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5、李XX的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安乡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张晓波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鉴定费开支情况。

6、安乡X区X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安乡X区X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休庭期间补充提交),拟证明原告李XX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母由其共同赡养。

7、安乡X区X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11月30日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休庭期间补充提交)、超市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李XX在深柳镇恒安桥北头经营超市。

被告岳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XX货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3、XX货运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XX联合常德公司应理赔;4、XX货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8515.2元,在交警队交付事故处理押金25000元,支付施救费用1800元。

被告XX货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某、押金及施救费收据,拟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辩称:XX联合常德公司与XX货运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XX联合常德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XX联合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报案记录(代抄件),拟证明商业险的绝对免赔率及免赔额。

原告李XX、被告XX货运公司及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货运公司及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认为安乡县公安局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应有正式收据;原告开超市应有工商局的证明。另外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的情况应有公安局的证明。本院认为安乡县公安局收取的鉴定费400元因收费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其收取鉴定费用1380元属实,应予采信。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及经营超市的情况在休庭之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已补充质证,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XX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医疗费发某属实,押金及施救费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有病历、押金及施救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医疗费发某有疾病诊断书及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押金及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3、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报案记录(代抄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李XX以及被告XX货运公司、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李XX、被告XX货运公司、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㈠2011年6月21日13时某,被告岳XX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水泥熟料从石门县X乡县大鲸港伟夏水泥厂,18时02分,在当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乡县大鲸港伟夏水泥厂路段时,遇前方右侧小路驶出一辆小车,由于被告岳XX在向左打方向盘避让时某取措施不力,冲到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刘某驾驶的湘x轿车(载李XX、孙敏)相撞,造成李XX、刘某、孙敏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XX驾车时某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某占道行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㈡交通事故发某后,2011年6月21日原告李XX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日后出院,医药费18515.2元已由被告XX货运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情,2011年11月18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耳神经耳聋(外伤性)、脑某、喉挫裂伤、喉甲状软骨骨折、环关节脱位、左下颌缘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已构成八级伤残。1、住院治疗6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治疗需要计算,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出院后可在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在1000元左右酌定;2、医嘱可适时某备助听器具,费用2000元左右酌定。鉴定费1380元。

㈢被告岳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其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XX货运公司。XX货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修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四):原告李XX之父李建芝(X年X月X日出生),之母刘某英(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子女5人,无生活来源。原告李XX在发某交通事故前系个体经营超市。

本院认为:㈠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XX驾驶被告XX货运公司所有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酿成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岳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岳XX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XX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同时《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某救济。本案中被告岳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绝对免赔率为20%,特别约定超速行驶免赔5%,因此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岳XX、XX货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以及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㈡依照《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㈠、㈡项、第十八条至第二某六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被告岳XX、XX货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XX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8515.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后期治疗,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配备助听器具2000元,合计21515.2元;2、误某,原告李XX为非农村户口,个体经营超市,批发某售行业日均工资为76.24元,原告主张70元应予支持,误某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17日,共计150天,误某计算为150天×70元\"天=10500元;3、护某,原告李XX受伤住院治疗69天,鉴定需1人护某,其护某的损失根据安乡县当地护某报酬标准计算为69天×60元/天=4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9天,按省内补助每天12元,计算为69天×12元\"天=828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依法计算为69天×12元\"天=82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以及到常德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656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566元/年×20年×30%=99396元。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李建芝、母亲刘某英的生活费为11825元/年×5年×30%×2/5=70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岳XX的侵权给原告生活和家庭造成一定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并构成了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过错的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38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61182.2元。

㈢依据《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的损失按如下责任人、数额赔偿或分担: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时,即已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问题,结合全某的赔偿情况,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全某赔偿,因此由XX联合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XX此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36631元,由XX联合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③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此项医疗费用23171.2元,由被告XX联合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尚有损失41182.2元,由XX联合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41182.2-绝对免赔额1000元-绝对免赔率20%-特别约定超速行驶免赔率5%=30136.6元,尚余损失11045.6元由被告岳XX、XX货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XX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至第二某六条、《XX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某、护某等各项损失合计150136.6元;

2、被告岳XX、石门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45.6元,石门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8515.2元予以抵减并结算;

上述由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款项,由其直接给付原告李XX。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0元,被告岳XX、石门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张扬清

人民陪审员曹毅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日

书记员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某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X康权、姓某、名誉权、X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XX人名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X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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