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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陈某甲,广东启信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癬'f2莉(被害人邱德谦的母亲)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下午3时许,一个女孩子用邱德谦的手机打电话给她,说邱德谦正在医院急救,流了很多血。她即赶到医院,看到一个20多岁的女子坐在急救室外,很焦急,神情慌张,没说什么,一直在手术室外等,没有同她说过一句话。她从未见过该女子。

3、证人邱某洁(被害人邱德谦的父亲)证言证实,邱德谦受伤后,从2003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晚之前都在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当时家人认为邱德谦伤情有好转,就在12月10日晚向医院请假,让邱德谦回家洗澡,期间邱德谦情况比较正常,只是听他说伤口痛。到次日早上8时许,家人准备送邱德谦回医院时,邱德谦在家门口突然晕倒,送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她与杨某某约好2003年12月1日去逛街。当天她发信息给杨某某,但杨某某说不去了,邱德谦正在她家里修洗衣机。于是她就自己一个人去,后杨某某打电话说她将邱德谦捅伤了。

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15时许,杨某某告诉她把邱德谦捅伤了。她后来去医院探望过邱德谦多次,邱问她杨某某怎样了,她说杨某某可能会坐牢。邱德谦说不想杨某某坐牢,还叫她不要让杨某某做傻事。她最后一次探望邱德谦是和杨某某的父母一起去的,并带了2000元慰问金去。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2003]海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检验(临时)意见书证实,邱德谦肝破裂、胃破裂,暂定重伤。

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2003]穗公海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邱德谦系因脾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03)公刑现照字第X号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伤害被害人的地点。

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X街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证实,杨某某伤害邱德谦后打电话报警。

10、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惟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意见:1、一审没有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2êμ3·£¨×yè·,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充分考虑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在捅伤被害人后积极对其抢救及上诉人伤害行为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情节,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对其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红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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