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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等人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闫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黄某、闫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倪某、黄某、闫某在南宁市X区X路南宁市百会药厂附近,看到被害人谢家宏拿包一个人路经此处时,倪某提出要抢劫谢××,黄某表示同意。倪某先冲上前对谢××进行殴打并抢谢××的包,黄某随后也上前去抢包并殴打谢××。谢××在反抗过程中与倪某、黄某发生争打,后闫某听说倪某被谢××用刀刺伤后扔石头砸谢××。被害人朋友植某赶到后,三被告人抢劫未遂。植某之弟植×军赶到和谢××一起去追赶三被告人,并在龙腾路X街售楼部对面附近将被告人黄某、闫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倪某当晚回到工地,第二天逃至外地躲避,2011年7月22日晚21时,倪某在扶绥县X镇一家网吧内被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抓获。谢××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斯达康X26型小灵通、仿联想P60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小灵通和手机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0元和38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植某、梁某、植×军的证言,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倪某、黄某、闫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倪某、黄某、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黄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黄某是犯意提出者,并积极实施抢劫,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并未劫取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三、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倪某上诉提出,其与同伙系喝酒失控而殴打被害人的,并没有抢劫的意图,不属抢劫未遂,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与同伙系喝酒过多后在街上闲逛时,看见被害人时因觉不顺眼而上前踢打被害人,并未造成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抢劫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请求二审念其是初犯,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黄某和原审被告人闫某三人闲逛至南宁市X区X路南宁市百会药厂附近时,看到被害人谢××斜挎一包独自在前面行走,倪某向黄某、闫某提意欲行抢包,黄、闫某表示反对。后倪某便上前用脚踢谢××背部致其倒地后抢夺谢××的挎包,黄某随后上前扯抢挎包并共同殴打谢××,谢××边反抗边挣脱,闫某持石头与同伙共同追打谢××。此时,接到电话的被害人谢××的女朋友植某赶到即与谢××一起跑至附近的居民小区X区门口处见人多而停止追打并返身离开。不久,接到谢××电话而赶到的植某之弟植×军与谢××一起驾驶摩托车去追赶逃离的倪某三人,当追至龙腾路X街售楼部附近路段时,发现行走到此处的黄某、闫某,遂上前将其二人抓获,并交给闻讯随后赶到的巡逻民警。倪某则逃脱。同年7月22日晚21时,倪某在扶绥县X镇一家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谢××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斯达康X26型小灵通、仿联想P60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小灵通和手机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0元和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是被害人谢××报案及公安机关于当日即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黄某、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和时间。

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全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的身份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指认被抢手机及赃款的情况。

6、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抢的包内的小灵通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60元和383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谢××及证人植某、植×军及被告人对照片辨认,指证涉案倪某、黄某、闫某是此起抢劫案的作案人。

8、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其独自行走到中尧南路的百会药业门口时,有三名男子尾随其后,并用桂林话小声说:“搞他,抢他的包”,其马上打电话给住在中尧南路永和小区的女朋友,告诉她有三个男的要抢其挎包。此时,有人往其后背打了一拳,接着拉扯其挎包的带子企图抢包。其反抗并逃至百会药业门口灯光处继续打电话给其女朋友的弟弟植×军,而三名男子则边追边用石头砸其,其跑到永和小区门口时那三名男子才回头离开。其还证实,在其女朋友的弟弟植×军赶到后,其和植×军一起开摩托车往那三个男子走的方向追赶,追至中尧南路X路的路口时,其认出其中有两人参与了抢包,便与植×军下车把那两名男子抓住摁倒在地,两三分钟后警察即赶到现场将二人带走。

9、证人植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3日1时许,谢××送其回到家后的几分钟,其接到谢××打来的电话说:“有几个人想抢包”,其马上坐“摩的”去找谢××。当找到中尧南路X路口时,看见南宁市百会药厂门口旁边黑暗处有几个男的在扭打,其和“摩的”佬跑过去,见谢××紧紧抱住他的挎包,有三名男子一边叫骂一边推搡谢××并动手拉扯他的挎包。三男子见到其二人后以为是谢的帮手而停手。其与谢趁机逃出,但三男子仍追赶并用石头砸其二人,其二人逃至永和小区门口时,三男子见门口有人玩牌就站在门口外叫骂一阵后便离开。不久其弟赶到后又与谢一起开摩托车向三名男子离开的方向追去,其也坐“摩的”跟去,在中尧南路X路口时碰到了警察便和警察一起追到台湾街路口,见其弟与谢××已将实施抢劫中的两个人摁压在地上。

10、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在南宁市X区门口用摩托车兜客时,植某从永和小区出来对其说有人打劫她朋友,要其开车往中尧南路东一里的方向。车行至南宁市百会药厂门口时,见有三名男子围着一男子进行殴打,其中二名男子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另一名男子则在不到一米远的地方大声的不知说什么,植某下车过去拉她的朋友往永和小区方向跑,三名男子中有人向植某与那名男子砸砖头并一起追打,追到永和小区门口附近时可能看到太多人三名男子就逃跑了。

11、证人植某某证言,证实其接到谢××的电话说他和植某在南宁市X路X路东一里交叉口附近被三名男子抢包,其即骑摩托车赶到中尧南路永宏小区门口见到植某和谢××。谢××说有三名男子打他并想抢他的包,这三人可能往中尧南路东一里那边走上台湾街了。后其和谢××开摩托车追到台湾街交叉口处,将行走至此的抢包中的两人抓住并报警。

12、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当晚其与黄某、闫某在外面喝酒回到工地,因为停电就一起出去打算上网。三人行至台湾街X路的一条小巷内的一个小区宿舍门口附近的时候,见前面走的一男子腋下夹着一个皮包,其觉得里面肯定有钱,就用全某话问黄某、闫某:“前面有个人,搞不搞他”。黄某说其肯定不敢,其听后赌气上去对那男子的背后踢了一脚,那人滑倒在地上,当其爬起来时,黄某拉那人的包并与那人用拳头对击,而闫某则在听到黄某说被打伤后,捡起石头砸谢家宏,没有砸中。不久有一个开摩托车的男子搭一个女来到,那女子劝说不要打了,后其三人就停手了。后其因找鞋子而先行离开并回工地。

13、被告人黄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和倪某、闫某在中尧南路看见一男子独自行走,倪某提出“这么晚了,他一个人走,还背着一个包,看他不爽,搞他!”“怕什么,抢他包!”其和闫某并未表示反对。倪某上去用脚踢那个男子的背部,其也跟上去,倪某那男子身上挎包的下部,其则扯挎包带,那男子反抗后双方发生争斗。后来有一个女子走过来劝阻,其因上胸口被那男子戳伤了,而那女子又前来阻拦,其便用手指戳该女子额头导致出一点血。闫某见状在路上捡了一块砖头,那男子转身逃跑,闫某扔砖头但没砸中那男子。其三人一直追至菜市附近,看见有人在打麻将就不敢追了。不久被抢的那男子和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前来将其和闫某制服抓获。

14、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当见那名男子斜背着一个挎包独自在其三人前面行走时,倪某提出“去搞他,抢他的包”,其未作声,黄某说:“可以啊!”倪某上前用拳头打了那男子背部一拳,接着又踢了一脚那男子的腿部,然后伸手去抢那男子身上的包,那男子反抗,黄某上去帮忙,那男子边反抗边用手机打电话求救。其是在听见倪某说“被刀戳了”就马上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那男子,并和黄某、“老猪”一起去追那男子,追上后倪某、黄某围打那男子,倪某又去抢那男子的包,这时有一名女子来到阻止他们殴打那男子,男子趁机往永和菜市方向跑,那女子也跟着后面跑,其又从地上捡起石头砸那两个男女,三人继续追约一百多米看到那男子跑到路边一群打牌人的附近就停下。后其和黄某在走回台湾街工棚的龙腾路段,被开摩托车赶上来的人将其和黄某抓住,后警察也赶到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黄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出新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黄某、原审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倪某、黄某是犯意提起、抢包及殴打被害人的抢劫行为的积极实行者,均起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倪某、黄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谢××是在行走中听到三被告人企图抢包的犯意后,随即被三人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由于其反抗挣脱而抢劫未遂。三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也证明了三人临时起意实施抢包,殴打、并用石头扔砸被害人的事实。三被告人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原审判决以抢劫罪对其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对于黄某上诉提出其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为的辩解理由,经查,一审审理期间已查明了在侦查阶段并不存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且黄某述的犯罪情节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且与同伙的供述互为印证。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已充分考虑到三被告人的法定或酌定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倪某、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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