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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行至郴州市X区门口时刮蹭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车,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何某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何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被告人何某的血液样本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40.24mg/100ml。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已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对被刮蹭车辆车主谭东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收条和协议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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