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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某)谭XX诉被某(反诉原告)牟X全、牟X光、牟X会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某)谭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某(反诉原告)牟X全,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牟X光(反诉原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牟X会(反诉原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某)谭XX诉被某(反诉原告)牟X全、牟X光、牟X会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被某牟X全、牟X光、牟X会及被某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告谭XX的丈夫牟X元与三被某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2011年7月30日下午16时许,原告谭XX到自己已搬迁尚未完全某除的房屋处,被某方因父母遗产问题与原告谭XX发生口角纠纷,三被某将原告谭XX打伤,并将原告谭XX手机损坏。后原告谭XX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型脑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某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5831.12元,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误工费960元(8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181.12元。

被某牟X全、牟X光、牟X会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谭XX到被某方居住的处所,将被某方煮的饭倒掉,碗摔了,被某方进行阻止。原告谭XX不但不听劝告,反而抓起被某牟X全某有的水果刀将被某牟X全某手划伤,并拿棍子将被某牟X光、牟X会脑部打伤,致被某牟X光的手镯破碎。请求法院驳某告谭XX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谭XX赔偿被某牟X光、牟X会医药费1369.30元、财产损失228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60元,合计4817.30元。

原告(反诉被某)谭XX针对被某方的反诉答辩称:三被某将原告谭XX抓住殴打,原告谭XX根本不能打到三被某。请法院依法驳某三被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的丈夫牟X元系梁平县良种场1队职工,与三被某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2008年原告夫妇拆除父母部分老房新建一楼一底房屋。2011年,因该处需建设拆迁,原告谭XX之夫牟X元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搬出某屋;三被某因与原告夫妇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搬入尚未拆迁完毕的原告夫妇修建的房屋内居住,并向本院提起房屋权属诉讼(已另案处理)。2011年7月30日下午,原告谭XX同其姨侄女沈X等到梁平县良种场去收取尚未收割的农作物,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谭XX到尚未拆完的房屋处,原、被某发生争执后争吵并相互抓打,致原、被某等人受伤。经医生检查,原告谭XX轻型脑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某,出某医嘱:注意营养休息,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4797.12元;被某牟X光头部软组织伤(脑血管痉挛),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71.50元;被某牟X会头部软组织伤(脑血管血流减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0.70元。经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某调解无果,原告谭XX诉至本院,要求被某方赔偿。

上述属实,有原、被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证言,梁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出某病员账页、医药费发票、处方、检查报告、照片、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某受案登记表、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此外,原告谭XX、被某牟X光还提交自购药品发票,主张原告谭XX治伤还用去医疗费1034元,被某牟X光治伤还用去医疗费367.10元,因无医疗单位的处方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XX提交维修费发票,主张其手机损失70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某为拆迁的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并已诉至法院,双方本应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或依法诉讼。但三被某在原告方搬离修建的房屋,该房屋部分拆除后,先后搬入该房屋居住;在原告谭XX回到原居住的房屋处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抓打,致原、被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被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谭XX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谭XX医疗费4797.12元、误工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小计5697.12元,被某牟X光医疗费571.50元,被某牟X会医疗费430.70元,合计6699.32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由原、被某按责任分担。原、被某其余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某牟X全、牟X光、牟X会赔偿原告谭XX损失4557.70元。

二、由原告谭XX赔偿被某牟X光损失114.30元,赔偿牟X会损失86.14元。

三、驳某、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某牟X全、牟X光、牟X会还赔偿原告谭XX损失4357.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80元,被某牟X全、牟X光、牟X会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齐永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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