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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容某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粟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镇X街居委会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被害人粟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镇X街居委会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被害人粟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镇X街居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旅社业主,住(略)。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某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粟某、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荣、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彭某在安乡X镇X街居委会利用自己的房屋开设“彭某旅社”,容某刘某、聂某等妇女在该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彭某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20元“台费”牟利。2011年8月2日21时许,粟某明在彭某旅社与刘某进行性交易过程中因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彭某为逃避责任,伙同他人连夜将粟某明的尸体抛在野外。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粟某、粟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并将尸体抛到野外,不仅是对死者的极不尊重,更是给三原告人及亲友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并且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31320元和丧葬费15240元,共计346560元。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粟某、粟某提出的赔偿费用,认为被害人粟某明死亡原因在于服用药物所致,被害人自己应承担全某责任,但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彭某在安乡X镇X街居委会利用自己的房屋开设“彭某旅社”,长期容某刘某、聂某等妇女在该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罗某某、张某、艾某某等人多次到该旅社与刘某、聂某等妇女嫖宿,被告人彭某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20元“台费”牟利。2011年8月2日21时许,粟某明在彭某旅社与刘某进行性交易过程中因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彭某为逃避责任,伙同他人连夜将粟某明的尸体抛在野外。

另查明,死者粟某明因心血管疾病心脏负担加重,心肌纤维断裂造成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参照2010年度2440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为18844元/年×20年=376880元,丧葬费为2440元/月×6个月=14640元,两项合计为39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元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聂某、王某某、艾某某、罗某某、张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照片),病理图文报告单及病理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粟某、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害人粟某明的死亡主要原因在于自己服用药物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故对其后果被害人粟某明负主要责任(80%)外,被告人彭某也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粟某、粟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责任划分,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粟某、粟某损失共计78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粟某、粟某死亡赔

偿金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783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梅

人民陪审员孙元良

人民陪审员姜守国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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