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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西岸二队大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均系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2003年6月份工资,请求被告支付,于2004年3月2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处理。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劳动雇佣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拖欠2003年6月份工资25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以及承担因查询企业证明费用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代表在6月5日杏坛法庭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工资一案时提出的八条不合理意见解释如下:上诉人于2003年4月15日经朋友介绍到杏坛东村X路南X号健宝制衣厂工作,负责生产服装业务及布料销售。1、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500工资,要求上诉人收回南海里水荣霸皮具厂的7420元货款才支付,当时有人证健宝厂的刘斌、官仑元、黎某华及杂工黎某全在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欠条,被上诉人说不用了,有健宝厂刘斌作证。另外,被上诉人提出超过时效的问题,理由是:上诉人从镇区劳动仲委会裁决之后马上起诉,因健宝制衣厂没有工商登记,故撤诉并退回50%诉讼费。2、上诉人在健宝厂工作之时,与被上诉人一起找业务,每天都按时上下班,为被上诉人找来几万元的加工服装生意,这不是雇佣关系又是什么呢上诉人去南海里水追货款十多次,还查清了荣霸厂的情况,只是由于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证明才无法起诉荣霸厂。难道这样辛苦工作,还不是雇佣关系吗3、被上诉人是健宝厂的老板,一切经济收入、支出管理、安排工作、工资发放等都是被上诉人一手经办,别人无权过问,难道被上诉人还能说自己也是打工仔吗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与江苏常州市浦奇中超织布厂合作,由被上诉人签下存放牛仔布料的单据,对方也曾委托上诉人取回存放在健宝厂的牛仔布料。这也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常州市浦前织布厂给健宝制衣厂及“韩某”的信函各一份;2、南海里水荣霸皮具厂的送货清单;3、荣霸皮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4、印有“健寶制衣廠黎某翹業務主管”的名片。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的真实性也可疑。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提出劳动仲裁的时侯,是要求对其与东村健宝制衣厂的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仲裁委员会将东村健宝制衣厂更改为韩某某,上诉人就持这份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故法院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应当提供雇佣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雇佣合同,其提供的第1项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曾经合作,但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难以确定。上诉人提供的第2、3项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提供的第4项证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本院亦无法采信。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在2003年6月为被上诉人工作,更不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工作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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