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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蹇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乡大杨树居委会X号。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安乡县城关派出所文昌湾居委会大桥东路X号。

原告蹇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蹇XX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静、黄某、人民陪审员杨明世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静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原告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XX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X因经营万和茶楼需要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三个月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催讨,被告王X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X向原告蹇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X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X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经核实,被告王X所在安乡X区和被告王X所在单位安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均能证实,被告王X从2011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和被告王X全某人现已离开居所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做合法生意,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法院核实,被告王X无法联系,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院决定对被告王X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蹇XX借款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某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杨明世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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