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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8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陆×,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周×、陈×、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周×、陈×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卫炜、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陆×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周×、陈×、殷×与被告人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货运部的工人在西安市X区“××××”,因停车让道问题与被害人殷×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得知后赶到现场,并与殷×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持木棍在殷×头部猛击一下,致殷×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殷×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殷×系头部遭受钝性某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还随案移送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2、被害人对引发矛盾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提供费用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晚22时许,在本市X区“××××”西×区××排通道北口,被告人刘×货运部的大货车准备停车装货时,恰逢给被害人殷×送完货的面包车准备离开。殷×让货车司机韩××将货车挪一下,让面包车通过。韩××将货车前移,但殷×认为面包车还无法通过,要求韩××将车再移一点,为此,二人发生争吵。韩××一气之下将车倒回原位。殷×见状也将面包车顶在大货车尾部,使韩××等人无法装运货物。双方互不相让,继而发生争执。殷×之子殷×随即报警,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刘×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刘×在与被害人殷×互相厮打过程中,持棍在被害人殷×头部猛击一下,致殷×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殷×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2日死亡。被告人刘×在厮打过程中亦受伤,并于同年8月5日在本市北环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殷×系头部遭受钝性某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殷×(被害人殷×之子)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8月3日22时30分,殷×电话报警称,在本市X区××排有人打架,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经查得知,殷×之父殷×等人因会车让路与他人发生争执,殷×报警。对方老板来后,双方发生打斗,殷×被人持棍击中头部后倒地不起,打人者已经逃离。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区××医院将刘×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市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本市X区“××××”西×××通道北口位置。“××××”坐南朝北。西××××通道北口,停放有一辆一汽解放红色高栏大货车,车牌号为陕AD××××,货车头北尾南,货车后面即南边停放有一辆小面包车,距离货车车尾1.5米。通道北口东某地面上放有一些货物,货物北边地面上头南脚北躺有一男子,该男子头部位置距离通道北口14米,男子上身着白色短袖,下着黑色短裤,脚穿黑色凉鞋,短发,前额有血迹,仰面躺在地上,左手捂住左前额,右手伸直平放在地上,地上无血迹。2011年8月5日,刘×指认现场时,公安机关提取了刘×作案时使用的木棍。

4、指认现场、物证笔录证明:刘×指认出大明物流西AX排北口处空地是其伤害殷×的案发地点,并指认出案发现场的木棍一根是其伤害殷×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西安北环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当日,殷×受伤后前往西安北环医院救治时,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转院至唐都医院,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某脑损伤。1.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加压术后。1.2双侧颞部继发性某梗塞。1.3脑疝形成。1.4蛛网膜下腔出血;2.气管插管肺部感染。3.感染性某克。

6、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殷×被打伤后,案发当晚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裂伤、颜面部多处皮擦伤;2.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入院后紧急全麻下行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引流术。同年8月5日,殷×转入唐都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某脑损伤。1.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加压术后。1.2双侧颞部继发性某梗塞。1.3脑疝形成。1.4蛛网膜下腔出血;2.气管插管肺部感染。3.感染性某克。入院当日急诊在全麻下行扩大骨窗减压、颅内压传感器置入、气管切开术。术后殷×一直未清醒并持续高热,后出现消化道出血,继发呼吸及肾功能衰竭,于2011年8月12日死亡。

经对殷×尸体进行系统法医学解剖检验主要发现有:重型颅脑损伤,开颅去骨减压术后;融合性某叶性某炎;消化道出血。其余脏器呈淤血、水肿改变等。

分析认为,死者头皮及帽状腱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表明死者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某力作用。颅脑损伤术后,由于意识障碍,长时间卧床,全身抵抗力下降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鉴定意见:殷×系头部遭受钝性某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

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殷×的胃内容物、肝某、血液、肾脏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吩噻嗪类镇静催眠药物,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违禁毒品以及氟乙酰胺、毒鼠强等杀鼠剂。

8、(陕)公(西)鉴(法物)字[2011]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木棍上未检见人血。

9、证人证言。

证人张××(给被害人殷×送货面包车上工人)证明,2011年8月3日晚10时许,他和堂弟彭××给彭××的老板(殷×)送完货,开着面包车准备从“××××”市场出去,有个装货的大货车把路挡住了。彭××的老板(殷×)就过来让对方把车移开,对方司机不答应,他们的车在对方车后,没办法先后退,所以对方的车也没办法装货。过了一会儿,对方的司机和一个拿着1.5米长圆木的高个子小伙儿过来,准备打老板,他们就上去拉开了。接着对方就拿起电话叫人,过了四五分钟,对方又过来7、8个人,手里都没拿什么东某,然后司机和高个子小伙就将老板压倒在地上,老板就反抗,其他人就上来打,老板娘当时去拉人,被打了一巴掌,他们也上去拉人。老板怎么被打的,他没有看见。这时老板娘就坐在地上,嘴里喊着说出人命了,对方就跑了。高个子小伙儿,身高1.75米左右,下身穿短裤,光膀子,背头,头发比较长,后背上有纹身。

(2)证人彭××(给被害人殷×送货面包车司机)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他到未央区“××××”给殷×的店里送完货开车要走,路被一辆大货车挡住了。殷×让对方把车挪一下,对方把车挪了一下,但是他的车还是出不去。殷×就让对方再挪一下,对方司机烦了,没有把车挪开,反而把车倒了回来。殷×就和对方的司机发生了争执,对方司机就和车上的一个小伙儿就从车上下来,小伙儿的手里拿着一个棍,对方要打殷×,双方撕扯了几下,被他们拉开了,殷×的儿子报了警,对方司机就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对方陆陆续续来了5、6个人,这些人来后,就喊“谁报警了”,殷×的儿子说是自己报的警,对方就上去打殷×的儿子,双方就打在了一起。殷×被对方一个人一棍打在了头上就倒地了。对方见殷×倒地后就跑了,殷×媳妇拦住了对方的车。

对方司机40多岁,车上的小伙20多岁,上身没有穿衣服,身上有纹身。在殷×头上打了一棍的人是第一次发生争执后来的一个人,体形偏胖。

(3)证人汪××(殷×物流营业部工人)证明,因过车让道发生争执后,对方一个光脊背,背部有纹身的人从车上拿了一个棍要打殷×,被他们拦住了没打成,然后吵了一会儿就结束了。后来,对方司机打了个电话,对方的老板就骑着电动自行车来了。对方老板问咋回事,不知怎么就打了起来,后来他发现殷×躺在地上。殷×如何倒地及是否有人手里拿着东某,他没看见。

(4)证人殷×(被害人殷×之子)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他在父母经营的“××××”××××货运部,他爸因会车让路的事情和对方发生争执,差点打起来,他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对方又过来几个人,问“谁报警了”,直接打他们的工人,他和她妈过去拉架,被一巴掌打倒,起来后,看见一个人打她妈,他爸在和别人抢木棍的过程中,那个人把木棍抢过去后,用木棍在他爸头上打了一棍,他爸就倒地了。对方看他爸倒地后就都跑了,他们就把和他爸发生争执的司机拦住了。和他爸发生争执的司机40岁左右,还有一个30岁左右背上有纹身的,说话特别冲,手里拿了一个木棍。和他爸抢棍,后来在他爸头上打了一下的人是后来的,30来岁。棍子有1米多长,5厘米粗。案发当天,他爸穿白色有条纹的T恤,深色裤子,黑色皮鞋。案发后,他爸一直昏迷,后从西安市北环医院转到了唐都医院,几天后死亡。后来他和母亲陈×去医学院对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是其父亲殷×。

(5)证人陈×(被害人殷×之妻)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对方一辆大货车从市场外面倒进来准备装货,把要出去给她们送货的小面包车挡住了。她老公殷×就让对方让一下,对方不让,就吵开了,后对方让了一下,但是车还是过不去,就又吵开了,后来对方就把车朝后倒。殷×看对方不让,就把面包车开到对方车的后面,也让对方的车装不成货。双方就又吵开了,对方一个有纹身的小伙拿着一个木棍准备打他们,被双方拉开了。然后,对方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了几个人,有纹身的小伙拿着木棍又准备打人,对方一个高个子抓住她们工人的头发,她和儿子就上去拉,对方的高个子胖子打在她儿子的眼睛上。她拿毛巾在胖子身上打了两下,对方其他人就打她。她看见有纹身小伙和穿黑衣服的司机在打殷×,殷×和有纹身的小伙在抢棍子。后来她看见殷×躺在地上不动了。她没有看见是谁在殷×头上打的。当时,有纹身的小伙在开始的时候手里拿着棍,木棍长约1米多,有5公分粗。案发后,殷×一直昏迷,后从北环医院转到了唐都医院,并于2011年8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案发时,殷×穿白色T恤,蓝色短裤,黑色皮鞋。8月12日晚,她和儿子殷×去医学院对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是殷×的尸体。

(6)证人韩××(被告人刘×经营的帅航货运部货车司机)证明:案发当晚22点左右,他驾驶货车往市场里倒车准备装货,一辆面包车在他的车后往出开,被他的车挡住了。对方让他们往出挪一点,他往出开了一点,对方嫌移的地方太小了,姓某工人还下车给对方搬了个石头,说可以过了。他们就准备装货,对方将车顶上来不让装货。他就和对方的司机撕扯了起来,后被双方劝开。他就和姓某、姓某的在外面坐下了。过了一会儿,他们的另外一辆车过来,车上有姓某的司机和姓某的还有“东某”。姓某的司机就让对方将车一挪,对方没有让,双方又吵开了,他们6个人就去外面坐下了。几分钟后,老板刘×过来,过去问对方,不知道怎么回事,双方就打了起来,姓某的小伙和对方的老板撕扯在一起,对方老板娘上来撕扯姓某的,他就过去拉对方老板娘,对方有人给了对方老板一个木棍,对方老板拿着木棍上来准备打他,他指着自己的头,让对方打。对方没打他,又和刘×厮打在一起,他一直拉着对方的老板娘,等他转过身,看见对方老板已经躺在地上,刘×手拿着木棍。木棍长约1米多。姓某的只穿了一个短裤,光膀子,整个背上都是纹身。

(7)证人付民(被告人刘×经营的××货运部工人)证明:案发当晚,双方因会车让路发生争执,差点打了起来,对方的人报了警。对方把车停在了他们的大货车尾部,他们装不成货。后来,不知道谁给刘×打的电话。刘×来后了解完情况,就和对方发生了争执、等他看见的时候,双方已经打了起来,刘×在抢对方手里拿的木棍,刘×的胳膊上被人打了,刘×抢过木棍后在对方的身上打了一棍,那人就倒在了地上。木棍是长约1米多,5厘米粗的方木。胖子和“东某”也参与了打架,胖子上身没穿衣服,后背有纹身。

(8)证人赵××(被告人刘×经营的××货运部工人)证明:双方因停车让道,说不到一块儿就动手打了起来,对方老板帮忙劝架。他给老板刘×打了电话。刘×来后就和对方商量处理事情,他刚往后挪了一下,就看见对方拿棍打老板刘×,他跑过去,还没到跟前,对方就用木棍打他,他就站在旁边看见对方有一个倒在地上后双方就没有再动手。

(9)证人王××(被告人刘×经营的××营业部司机)证明:案发当晚,他在“××××”“××货运部”装货,听说他们货运部的小杨在隔壁好像跟别人发生争执了,气势汹汹的,他就过去看。他们货运部的车后边有一辆面包车,面包车直接顶在他们的车后面。他给站在旁边的一个人说都是装货的让一下就过去了,正说着,那个人朝前跑,他也往前走,正走着,过来一个人搂着他的脖子把他拉倒了,他挣扎着起来后被别人拉开了,然后他就叫货运部的几个人坐在旁边。当时有韩××、装卸工老付、东某、小杨(光膀子、背部有纹身)、老石。后来刘×来了问咋回事,小杨就给刘×说是因为让路,人家把车顶到他们的车后门。刘×到车前去看,他也跟着,到了后,他指着一个人给刘×说,这个人打了他,正说着就打了起来。开始是互相推搡,用拳头打,他一看就往后躲。有一个带着眼镜的小伙儿,就是两次电话报警那个小伙,还有一个年龄比较大,穿了件白短袖,开始时站在面包车跟前的那个人,两个人拿着方木棍,长约1米多。他跑时,被开始将他拉倒的人又拉倒了按着,有人劝开了这个人,他起来后,看见有一个女的喊快叫救护车、报警。刘×当天光膀子、短裤,肩膀上搭了个东某。

(10)证人李×(被告人刘×之妻)证明:案发当晚,刘×给她说工人和人家打架了,就骑电动车出去了。刘×当时穿短裤、凉鞋,上身可能没穿衣服。回来后,刘×说,有人拿木棍要打她们的一个工人,刘×指着那人说你还敢拿木棍打人,那人就用木棍打到刘×头上,刘×抢过木棍,一棍把对方打倒了。刘×身上有伤,头上有两个包,胳膊烂了、肿了。货运部的小杨,来店里才三五天,年龄二十多岁,背部有纹身。

11、被告人刘×供述:案发当晚22时许,“东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们的人被打了。他就一个人骑着电动车过去了。到了未央区大明物流北门口,小杨、姓某的司机说被人打了。他问原因,老付说是因为车的事情,其他的人都说让他不要管,对方已经报警了。他过去问对方怎么处理,姓某的司机过来指着对方的一个穿橙色上衣的小伙,说就是这个人打得自己。对方围住了姓某的司机,有个戴眼镜的小伙拿着手机说你们打,我拍照。他就指着小伙儿说谁打谁,你还拍照。这时,对方和姓某的司机已经打开了。他就过去拉穿橙色短袖的一个小伙,有个女的过来用手在他的脖子上抓了一把,当时也乱了,旁边的人也上来打他,他在其中一个人的脸上打了一拳。这时,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手里拿着木棍冲向姓某的司机,他就冲过去指着对方说“敢打”,对方退了一步,在他头上打了一棍,他就和对方抢棍,抢过来后在对方的头上打了一棍,对方直接倒地后,双方都不打了,然后他把棍扔在了现场就回去了。

被他打倒的人穿白衣服,有40多岁。木棍是长约1米2左右,5公分边长的方木。打架时,他们这边有七个人,对方大概有六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他当时只顾着拉那个穿橙色衣服的人,其他人都在打他和姓某的司机。姓某的司机离他比较远,姓某的小伙刚来,才干了几天,背后有个麒麟的纹身,他没有注意姓某的小伙当时在干啥,东某、姓某、姓某的当时离得远没有动手。

12、辨认笔录证明:

(1)证人韩××在12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X号殷×系案发时,被刘×持木棍打伤的被害人。

(2)被告人刘×在12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X号殷×系案发时,其持棍打伤的被害人.

13、西安北环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案发第二天,被告人刘×前往北环医院就诊时,陈述前一日因劝架被他人用木棍击中头部和双上肢,专科检查情况为左侧颞部可见3×3cm明显包块,双上肢无明显皮擦伤及肿胀,压痛明显。诊断为:闭合性某脑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

14、物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现场照片、木棍一根,被告人刘×经辨认后,承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不能正确处理其货运部人员与被害人因停车让道产生的矛盾,持棍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停车让道发生纠纷,刘×到场后与被害人等发生争执并厮打,持棍猛击被害人头部。在此过程中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矛盾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停车让道互不相让产生矛盾,被害人对矛盾引发确有责任。但被害人之子报警后,双方均停止了激化矛盾的行为,对峙态势已得到控制。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到达现场后本应妥善化解矛盾,却使本已平息的事态失去控制,并最终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在引发矛盾上虽有责任,但并无过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本案系持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刑事犯罪,显然不能适用,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供费用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持棍伤人,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惟被害人在引发矛盾上具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犯罪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琳明

代理审判员梁栋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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