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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中(北海)物业投资公司与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中(北海)物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治东,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晰,刘晰——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路。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中(北海)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海分行)为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1994]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陈治东,上诉人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晰,上诉人工行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陈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7日,外商独资企业泰中公司取得国家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某如任董事长,副董事长为易某某,总经理为刘峰。同年12月6日,郑某如曾书面授权易某某“全权代表我本人主持本公司在北海的一切经营及日常工作,并代表我本人签字。”泰中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开设有一个港币帐号,一个美元帐号,预留了“泰中(北海)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易某某”印鉴。1993年3月18日郑某如汇入泰中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港币帐号(略)元港币。3月30日又汇入300万元港币。3月23日汇入美元帐号(略).43元(10万美元扣除汇费)。同年4月3日,易某某在泰国,郑某如给当时的工行北海分行行长吴文元发去传真,“我泰中(北海)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贵行所开之名存款之帐户,我前已曾去传真通知如需动用款项一概须有本人签名与盖本人之私章,才可提取以上户口存之款项,今再特此通知。”工行北海分行,郑某如的指示不符合银行结算制度,因而对其要求未予理睬。工行北海分行于1993年4月22日准许易某某签发两张转帐支票,一张将港币200万元转去北海金鼎兴业公司;另一张将港币400万元转让去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次日,该行又根据北海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核准使用现汇通知书》,准许易某某签发一张转帐支票,将8万美元转让入了北海金鼎兴业有限公司,同日,易某某又签发了一张2万美元的现金支票。郑某如发现他汇入泰中公司的款项全部被转移,于1993年7月13日在《北海日报》上发表声明,免去易某某公司副董事长、刘峰总经理职务。1994年1月4日,泰中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易某某返还侵吞泰中公司的港币600万元和美元16万元并赔偿损失,要求工行北海分行对易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查明:(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系由西安瑞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泰国泰中国际集团公司(董事长为郑某如)合资兴办,1993年3月16日注册成立,董事长为易某某。易某某1993年4月23日将泰中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开设的帐户上的港币400万元汇入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后,又于7月19日将该款转给易某燕。泰中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向北海鼎立公司购买200亩土地,支付100万元定金,北海鼎立公司已于1995年2月2日退回泰中公司。1993年3月18日泰中公司与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兴达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订立购销三合板合同,易某某称由于泰中公司违约,赔偿兴达公司(略)元,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不承认认识易某某并与其有任何有业务往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审计师事务所对泰中公司财务支收进行审计,结论为泰中公司的日常开支为(略).27元人民币,扣除其中白务部分及1993年7月13日易某某被免除公司董事长职务后的开支,泰中公司日常开支为(略).09元人民币。

更查明:一审期间,易某某提供了一份有郑某如签字并加盖了泰国泰中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泰国泰中国际集团公司授权其与西安瑞宝实业有限公司在西安合资建立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并出任该公司董事长。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授权易某某签署建立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其他有关文件。泰中公司对该文件真实性表示异议,在一审期间曾单方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1995年8月21日出具[1995]司鉴咨字第X号文件检验咨询意见书。由于送检的授权委托书为传真件的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该鉴定咨询意见书认为:“送检的一九九三年二十八日的授权委托书与能证实为泰国泰中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泰中(北海)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如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之间存在多方面的差异,但要确定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和郑某如签名字迹的真伪还必须提供原件进行进一步的检验。”1998年9月15日,易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银行传真的事实说明》中称:“发此传真的当时,我正在泰国,我与郑某席商量,为确保郑某席既不投资此项目,个人名誉不受影响,让刘峰用郑某席名义来投资,但又能对刘峰有所制约,于是写下了这份传真去银行,来控制刘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如虽然委托泰中公司的副董事长易某某全权处理公司事务,但郑某如通知工行北海分行,非经其签字或盖章,不能提取银行帐号的存款。易某某置郑某如的通知于不顾,擅自转移郑某如汇入泰中公司的600万元港币和10万美元,构成侵权,应负返还财产的责任。郑某如向工行北海分行发出的止付通知,虽然不符合银行的结算制度,但工行北海分行有义务告知郑某如按照我国银行结算制度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以保护客户存款安全。但工行北海分行没有履行义务,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泰中公司日常业务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日常开支、投资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属正常的公司支出,应予各减,但易某某称1993年3月25日泰中公司向北海鼎立公司购买200备土地,支付定金100万元,北海鼎立公司1993年2月2日已将款退回泰中公司。1993年3月18日泰中公司与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兴达公司订立购销三合板合同,由于违约赔偿(略)元人民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不在扣减范围。泰中公司没有按照我国银行结算制度办理止付手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泰中公司的其他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易某某返还泰中公司600万元港币、10万美元;2.工行北海分行在(略).9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泰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费2475.5元,共(略).5元,由易某某承担(略).85元,由工行北海分行承担5445元,由泰中公司承担2722.65元。

泰中公司、易某某、工行北海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供上诉。泰中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工行北海分行对易某某返还泰中公司的600万元港币和10万美元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易某某返还600万元港币和10万美元的利息直至二审判作出之日,工行北海分行对此项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易某某和工行北海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泰中公司董事长郑某如从境外汇入并存放于工行北海分行的600万元港币和10万美元,是公司的投资款。郑某如发现易某某试图侵占公司资产时,因身在泰国,在紧急情况下,两次向工行北海分行当时的行长吴文元发传真,要求凭他本人的签名与盖本人的私章,才可以提取存款。然而,工行北海分行未采取任何措施,在收到传真后19天,放任易某某将款取走。一审中易某某未能出示郑某如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西安瑞宝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某如授权易某某代表泰国泰中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工行北海分行在(略).9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妥,应判令工行北海分行与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对案件久拖不决,又未判令易某某返还利息,令泰中公司蒙受损失。易某某上诉请求驳回泰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郑某如与易某某的私人关系,郑某如汇入泰中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其赠与易某某的。第二,郑某如通知工行北海分行止付时,并未通知易某某的正常业务支出。第三,易某某身为泰中公司副董事长,泰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如个人无权将易某某解职,无权决定以公司名义对易某某提起诉讼。工行北海分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中公司对工行北海分行的诉讼请求,并由泰中公司和易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根据《银行结算管理办法》,泰中公司董事长郑某如凭传真通知银行,该公司原预留印鉴无效,须其本人签名和私章才能动用公司帐户上的存款的做法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工行北海分行有义务告知郑某如按我国银行结算制度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法律和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工行北海分行不应介入泰中公司和易某某之间的纠纷。

本院认为:郑某如1993年3月18日、30日汇入泰中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的港币帐户的(略)元港币、300万元港币和同年3月23日汇入该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的美元帐户的(略).48美元均为郑某如向泰中公司的投资。易某某主张上述款项是郑某如赠予其个人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易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易某某在1998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银行传真的事实说明》中表示,郑某如发传真时,易某某本正在泰国,郑某如曾就发传真之事与易某某商量过,易某某认为,传真不是针对她本人的。据此可以认定易某某对郑某如发传真一事是知道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认证据,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易某某是在明知郑某如已发出传真,要求只有凭郑某如本人的签字和加盖其私章情况下才能动用泰中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开设的美元和港币帐户上的款项情况下,擅自从上述帐户上转出款项的,因此,易某某的划款行为超越了副董事长的权限,已构成对泰中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应承担向泰中公司返还上述财产的民事责任。易某某主张驳回泰中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易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有郑某如签字并加盖了泰中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泰国泰中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与西安瑞宝实业有限公司在西安合资建立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并出任该公司董事长。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授权易某某签署建立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其他有关文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是由郑某如授权易某某代表泰国泰中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兴办,1993年4月22日易某某汇入西安(泰中)瑞宝实业有限公司的400万元港币属于泰中公司的正常开支,应从易某某应返还泰中公司的款项扣减。但泰国泰中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泰中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前者是泰国的一个有限公司,而后者是中国的外商独资企业。虽然董事长都是郑某如,但两个企业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即使泰中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易某某在西安建立合资公司,并不等于本案当事人泰中公司要向西安的合资公司投资。易某某从泰中公司的帐户上向西安的合资公司帐户上划款,并没有得到郑某如的特别授权,且是在明知郑某如要求动用泰中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帐户的款项必须有其本人的签名和加盖郑某如私章的情况下,擅自动用400万元港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易某某返还款项中应扣除这400万元港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易某某返还款项中应扣除这400万元港币,缺少依据。由于在泰中公司成立之初的1992年12月16日,郑某如书面授权易某某“全权代表我本人主持本公司在北海的一切经营及日常工作,并代表我本人签字”。因此,从公司成立到郑某如免去易某某公司副董事长职务期间,公司的一切正常经营活动所需开支均不应由易某某个人承担。鉴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经委托广西审计师事务所对泰中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了审计,泰中公司亦未能证明除郑某如汇入该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开设的美元、港币帐户之外另有投资用于支付公司的日常开支,故泰中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郑某如免去易某某泰中公司副董事长职务之日的日常开支应从易某某返还的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未扣除该款项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泰中公司为郑某如个人投资的外商独立企业。作为泰中公司惟一的投资者,郑某如有权决定公司的人事任免和其他经营事项。易某某上诉提出郑某如个人无权解除其副董事长职务和决定对其起诉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泰中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设立帐户,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关系。郑某如以外商独资企业泰中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发出传真,要求凭其个人签字及印章付款,意在通知工行北海分行变更委托事项,郑某如的行为应视为泰中公司的行为。工行北海分行明知郑某如是泰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到郑某如的传真后,既不通知营业部办理止付手续,也不告知郑某如办理变更预留印鉴手续,未能尽到其保护客户财产的合同义务,对泰中公司的财产损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行北海分行以《银行结算办法》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工行北海分行上诉要求驳回泰中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行北海分行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易某某无力承担返还责任的范围内的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工行北海分行在人民币(略).91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工行北海分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虽与易某某擅自划转泰中公司在工行北海分行帐户款项的侵权行为有关,但泰中公司上诉请求工行北海分行对易某某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中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未尽选任的注意义务,对其在工行北海分行美元、港币帐户上财产安全,仅以传真通知止付,未以符合商业惯例的方式改变预留印鉴,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泰中公司对易某某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亦有一定过错。泰中公司上诉主张易某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泰中公司美元(略).48元、港币(略)元,但应按照履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扣除泰中公司日常开支人民币(略).09元;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工行北海分行应对易某某无力返还泰中公司公司款项的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易某某承担(略)元;泰中公司承担4950元;工行北海分行承担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玫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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