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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丁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蒙某丁一家与同村的荣某某一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蒙某丁将荣某某头部打伤,致荣某某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荣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蒙某丁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蒙某戊、蒙某己、蒙某庚、唐某辛、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蒙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认为被告人蒙某丁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2、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向本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丁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丁家属主动交纳了赔偿款8000元到本院,并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害人荣某某的后续手术治疗费在经依法确定后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害人荣某某一家因邻里纠纷与被告人蒙某丁一家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荣某某头部被蒙某丁用工具打伤;

3、证人蒙某戊、蒙某己、蒙某壬、唐某辛、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荣某某系被被告人蒙某丁用钝器类工具打伤头部的事实;

4、(靖)公(刑)鉴(伤)字[2011]1031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荣某某系他人用钝器类工具直接作用造成头顶部左侧外伤,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蒙某丁的到案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某丁的出生日期等户籍基本情况;

7、湘财通字No:(略)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承诺书,证明被告人蒙某丁家属根据被害人荣某某的前期受伤经济损失主动交纳赔偿款8000元到本院,并承诺被害人荣某某的后期手术治疗费在依法确定数额后予以赔偿;

8、靖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某丁在案发前表现良好,在长溪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9、被告人蒙某丁的供述在卷,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丁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蒙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8000元。被告人蒙某丁属初犯、偶犯,并确有悔罪的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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