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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小萍、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廖某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廖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廖某丙龙、宁某军(已判刑)在广州市预谋抢劫作案,并准备了枪支等作案工具。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及阳林华(已判刑)在廖某丙龙等人的邀请下到广州市玩。2008年12月12日晚上,廖某丙龙伙同宁某军、阳林华、宁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租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台东风风行商务车(车牌粤x)去常平火车站,行至厚街镇X路口时,宁某军佯装要小便要求许某某停车。许某某停车后,廖某丙龙等人用枪顶住许某某的背,要其下车,并要其趴在后两排座位间的空隙里。阳林华搜走被害人许某某现金1100元人民币,然后将该车开到厚街镇接上廖某丙、廖某丁,再开至广州市X镇永兴靶场的山里。廖某丙龙要阳林华和宁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下车看守被害人许某某。廖某丙龙和宁某军将车开往隆回县。第二天早晨五时许,阳林华、宁某乙、廖某丙、廖某丁逃离看守现场。2008年12月14日廖某丙龙和宁某军将车丢弃在洞口县X村路段,后被隆回县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某。经价格鉴定,被抢车辆价值389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丁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同案人廖某丙龙、宁某军、阳林华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移送赃车说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书;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宁某乙、廖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七)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廖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廖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上述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廖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廖某丁的刑期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上述各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人民陪审员聂小萍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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