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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伟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伍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9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伍某鹏,现在被告家乡阳山读小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双方近5年未有夫妻性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略)元;粤E/(略)幸福(略)辆1500元、粤E/(略)赛阳(略)辆3000元、乐声牌25电视机1台500元、华凌牌电冰箱1台1000元、威格玛牌洗衣机1台200元、先飞牌抽油烟机1台300元、FS4-40落地扇1台。夫妻共同债务为4000元。另外,双方租赁房管房大塘正街X号702房居住,租簿户主为原告。原告每月的收入约900元,被告每月的收入约13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由房管部门安排租用富善坊X号房屋,该房屋与大塘正街X号702房是同一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租本、房管局证明、房地产租赁契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双方对其它事实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征询了伍某鹏的意见,由于伍某鹏自愿跟随母亲黎某某共同生活,因此,伍某鹏由原告抚养为妥;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250元的抚育费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赛阳牌摩托车、威格玛牌洗衣机、落地扇归原告所有。幸福牌摩托车、乐声牌电视机、华凌牌电冰箱、先飞牌抽油烟机归被告所有。广东省六建集团公司的股份(略)元由原、被告各占50%。夫妻共同债务方面,金额为4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000元。关于夫妻双方租住的富善坊X号房屋的承租问题。根据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处理原则,该房屋应由原告黎某某继续承租,但原告方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伍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至伍某鹏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粤E/(略)赛阳牌摩托车、威格玛牌洗衣机、落地扇归原告所有。粤E/(略)幸福牌摩托车、乐声牌电视机、华凌牌电冰箱、先飞牌抽油烟机归被告所有。广东省六建集团公司的股份(略)元由原、被告各占50%。

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五、佛山市禅城区富善坊X号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补偿2000元给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307元,合共35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伍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婚生儿子伍某鹏应由上诉人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平时较少料理儿子伍某鹏,晚上更没有认真辅导儿子做功课。被上诉人喜欢贪图自由自在,加上其在医院做临工,更没有时间照料和看管好小孩。今年2月初,被上诉人不顾自己的义务和母子情,擅自将儿子送回上诉人的老家阳山县,由老人家照顾孩子。更为可恶的是:被上诉人不考虑佛山市内的小学教育学习环境好,小孩在父母身边方便辅导及照料等有利条件,却偏要儿子去阳山县山区读书,还是读高价书。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不是一个称职的母亲。另儿子伍某鹏已在上诉人的单位办理了员工子女供养关系,上诉人的收入稳定,平时照料和辅导儿子的时间多,儿子伍某鹏交由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至于原审法院曾征询了儿子伍某鹏的意见,称伍某鹏“自愿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儿子伍某鹏从今年2月至现在未回过佛山,这不是事实。假如是事实,这也是被上诉人威迫利诱10岁的儿子伍某鹏所为。试问一下,一个把亲生儿子送回乡下读书、生活,拆散骨肉情、贪图享受的被上诉人,有什么理由会带好孩子呢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现在精心照料着伍某鹏的学习、生活,使其得到健康成长。伍某鹏也离不开上诉人及爷爷、奶奶。二、双方现租住的房屋,是上诉人单位安排的福利住房,应改判由上诉人继续租住。上诉人于1997年6月,由单位照顾安排把佛山市X街X号房屋分配给自己住。后因该房屋要拆迁,公司安排上诉人回迁到大塘正街X号702房居住。由于当时上诉人忙于工作,拆迁之事交由被上诉人全权办理,所以导致现租的房子承租人的姓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当时已享受了一次福利分房,现不可能有第二次分了。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其还要嫁人。被上诉人如果要到这间房,嫁人后该房屋迟早要被收回去,这样对上诉人是不公平。请求:1、改判婚生儿子伍某鹏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伍某鹏年满十八周岁止;2、改判佛山市禅城区富善坊X号房屋由上诉人承租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有赌博、酗酒恶习,长期不归家,完全没有家庭观念,对儿子、家庭不负责任,,每次回家酒气酗酗,喊打喊杀,严重威胁人身安全,严重损害儿子的身心健康,这样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二、上诉人由于赌博,债台高筑,自己管不了自己,更无能力抚养好孩子,儿子在这样恶劣环境,不但不能正常学习、生活和受到良好教育,而且经常受到不安全的威胁;三、上诉人现在外地工作,根本无法照料儿子上学,生活问题。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的情况,为了儿子不受心灵更大的创伤和不安全影响其健康的成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暂送儿子回老家读书,现期待问题得到解决,有了安全的家庭环境,把儿子接回佛山读书,让母子得于团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儿子伍某鹏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处理。本案中,伍某鹏随被上诉人黎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原审法院曾征询了伍某鹏的意见,伍某鹏亦明确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由于上诉人伍某某的工作性质需长期在外的关系,亦难以对伍某鹏携带抚养。因此,伍某鹏应由被上诉人黎某某抚养为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佛山市禅城区富善坊X号由谁承租使用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照顾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该房屋继续归被上诉人黎某某承租,并酌定由被上诉人黎某某补偿给上诉人伍某某2000元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伍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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