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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13‰,并约定每月5-X号支付利息。逾期被告无偿还本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据内容不真实,对借款予以否认,但其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无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直至开庭才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应承担逾越该期限的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清偿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3‰计算;从2002年1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149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存在借贷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及对上诉人在开庭质证中认为本诉“借条”被告签名为假,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有争议即要求申请司法鉴定时,一审法院却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应承担逾越该期限的后果,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必须要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础。本案纠纷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举证期限限制。同时,因本案一审在受理及通知应诉过程中,未明确向当事人送举证通知和指定举证期限。因此,一审认定被告“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承担逾越该期限的后果”无从谈起,举证期限截止时间应在法庭辩论终止之前。上诉人虽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更何况本案在开庭被告对原告出示唯一的主张证据——“借条”质证时,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借贷事实,该借条书写内容与签名笔迹明显有争议。查清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本案关键。但一审法院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未加以对债来源的审查,原告基于什么原因借款予被告、被告作何用途、签名是否真实然而,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原审法院对上述应查明的事实成了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却以上诉人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审理。把质证与辩论截然分开,不辩真伪,程序违法,有违“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审判认证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指定的期限,其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本案一审未经庭前交换证据,上诉人在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签名有异议,即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属于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此情况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就本案而言对上诉人的申请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认为:一、鉴定申请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辩论后提出的,根据有关规定,其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期限。二、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签名绝对是梁某某本人的签名的,被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的案件,案卷中有梁某某的签名,现提交该案一审时的开庭笔录供法庭参考,笔录中也有梁某某本人的签名,梁某某无故地否认签名和借款关系的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曾在12月初就起诉,但由于一审法院搬办公室,要求被上诉人延迟提交材料。起诉缴款单和一审立案材料等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吴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将本案的借条作为检材连同上诉人当庭书面的材料及其提交的几份样本送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提交的样本不够,被省院司法鉴定室退回,并要求补充样本后送检。经本院通知,上诉人未能按规定提供合符要求的样本。后本院决定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2002年4月2日上午10时于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所签的开庭笔录作为样本,但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开庭笔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后送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进行笔迹鉴定,但上诉人提交的送检样本不符合要求,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以样本不足为由退回。后上诉人补充提供送检样本,但该样本中的送货单、工资表等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又不予确认,不符合作为笔迹鉴定样本的要求,至于自行车执照上签名则是上诉人在1986年所签,与检材的出具时间相隔十多年,不符合样本与检材形成的时间基本接近的要求。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的有效样本的情况下,本院决定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2002年4月2日上午10时于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的所签的开庭笔录作为样本送检,但上诉人却否认开庭笔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的签名,不同意以此作为样本送检,致使本案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虽对本案的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本案未能通过鉴定结论查清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应当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应原审法院确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偿还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4日已向原审法院起诉,两者期间并未起过二年,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149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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