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5號
被付懲戒人鍾賴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鍾賴遙降壹級改敘。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三星分局巡佐鍾賴遙於92年8月16日上午8時起至同月17日
上午8時止,擔任羅東分局公正所副所長代理所長職務時,為掩飾其
外出進行私人活動,竟於92年8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勤務分配表虛偽登載該日0至4時、4至8時,分別偵辦通緝犯及坐檯
陪酒案件等不實事項,嗣因遭人檢舉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處
鍾員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
二、本案鍾員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屬實,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4日警署政字第(略)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8日95年度偵字第1584號
起訴書。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260號宣示判決筆
錄。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12月(日期不明)宜院瑞刑廉95訴260字
第41459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
書,已於96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
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鍾賴遙係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巡佐,前於該局羅東分局
公正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期間,於92年8月16日上午8時起至92年8月17
日上午8時止,因該派出所所長李文政請休假,由被付懲戒人代理所
長職務,所長李文政於休假前即92年8月15日下午,已將92年8月16日
上午8時起至92年8月17日上午8時止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填載完成。被付懲戒人於92年8月17日凌晨0時起
至上午8時止,離開勤務外出進行私人活動,為掩飾其私人活動,竟
於92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公文書上,虛偽登載:「(1)92年8月17日凌
晨24時00分至04時00分,鍾賴遙(服勤代號9)、陳基松(服勤代號1
3)、溫某(服勤代號16)等3人偵辦偽造通緝犯蔡育嬌乙名;(
2)92年8月17日凌晨04時00分至08時00分,鍾賴遙(服勤代號9)
、李明杰(服勤代號6)等2人偵辦金寶貝坐檯陪酒案案件」等內容不
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員陳基松、溫某、李明杰及警察勤務管
理之正確性、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登載之正
確性。嗣因被付懲戒人所從事之私人活動遭人檢舉,始悉上情。案由
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
有移送機關檢送之上開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
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
誠實謹慎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賴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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