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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向其购买三环牌太阳能一台,议定价款2100元,被告李某于同年腊月28日给付现金600元,余下1500元由被告李某出具借据约定于2010年农历5月15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给付欠款1500元及利息250元,共计1750元。

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当庭答辩称,被告李某通过熊冠对在原告刘某丁处购买太阳能并欠1500元价款未付属实,但欠款原因是原告未按照约定给被告赠品。且被告李某虽未向原告刘某丁给付欠款,但后来将1500元欠款交给了熊冠对。

围绕本案有关“被告李某是否应当偿还欠款”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某于2009年腊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欠原告刘某丁现金1500元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对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向原告刘某丁购买三环牌太阳能一台,议定价款2100元。被告李某后于同年腊月28日给付现金600元,余下1500元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丁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丁现金(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至次年农历五月十五日还清。借款人李某,2009年腊月28日”。原告刘某丁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元及利息250元,共计1750元。

诉讼中,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丁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相应权利义务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丁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价款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和集体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提出有关“欠款原因是原告未按照约定给被告赠品。且被告李某虽未向原告刘某丁给付欠款,但后来将1500元欠款交给了熊冠对”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刘某丁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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