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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姚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一中教师,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被告李某。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州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赵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辉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取泽、人民陪审员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泽宇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赵某因经营装饰缺乏资金向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营业机构飞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期限10个半月,月利率为10.65‰。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截止2011年8月31日止的结欠利息23756.87元(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4月19日所欠利息24872.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装饰公司以及借贷双方对利率、还款期限、保证责任的约定。

2、计息清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赵某已累计还息12890.26元。

3、欠息确认书,证明被告赵某至2012年4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872.87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所贷的款是用于与前妻李某共同经营的“大秦装饰公司”。2008年6月4日,赵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这笔贷款应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赵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状况及双方离婚时对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

被告田某辩称,该贷款担保期间已过,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田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玖没有提出辩论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赵某均予认可,同时,赵某表示自己只还了5061元利息,另外所还的7829.26元的利息是离婚后李某以赵某的名义去还的。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表示认可,对于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赵某将债务转移给李某承担。被告田某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某、客观审核各证据,现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赵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及被告田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中反映的赵某与李某曾经有过的婚姻关系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8日,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营业机构飞山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田某(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向该社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装饰公司,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6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加收5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被告赵某于2007年5月18日立下借据取得了这50000元的贷款资金。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先后向贷款方支付了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累计12890.26元。截止2012年4月19日,被告赵某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872.87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9月1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18日赵某在靖州县信用联社所贷的50000元用于赵某、李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共同经营的“大秦装饰公司”。2008年6月4日,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赵某在未取得债权方的同意下通过离婚协议将其与银行发生的债务转由李某承担。被告赵某2007年5月18日在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营业机构飞山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借贷双方没有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田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之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提出在离婚时已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李某承担,其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笔贷款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他们共同经营的装饰公司上,所以这应视为赵某与李某在离婚前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李某共同偿还。关于被告田某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距今已超过了二年,而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本案亦未出现贷款到期后展期的情况,所以被告田某的保证期间已过,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2007年5月18日在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止至2012年4月19日结欠的利息人民币为24872.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4872.87元,由被告赵某、李某共同偿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田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赵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辉跃

审判员谢取泽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泽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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