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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与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某地衡南县X镇。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丁林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丁林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淑芝,湖南八方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广州市X区X路X号西城同德(黄金某)货运市场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雨,开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某地广州市X区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负责人李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0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2タ笸砩死玖副0稀呱怂巳迫2毡庀虾竟乃形泶死砣伵c、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淑芝、同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审被告城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雨、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陈某己驾驶被告同盛运输公司的湘x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686km+600m处新市出口匝道附近,将车停在路肩下客,车上乘客王某丁林(13周某)下车横穿高速公路,遇张楠楠驾驶被告城市运输公司的粤x(粤x挂)半挂车同向行驶至此,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与受害人王某丁林相撞致其受伤,经湖南省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抢救费662元。该案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楠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市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同盛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45000元。被告同盛运输公司于2011年1月3日为湘x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15%。被告城市运输公司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6月29日分别为粤x(粤x挂)半挂车在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另查明,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在东莞日盛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暂住某东省东莞市多年。近一年来,王某丁的月平均工资为2324.85元,王某戊的月平均工资为2865.23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己驾驶被告同盛运输公司的湘x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下客,致使车上乘客王某丁林下车横穿高速公路,被张楠楠驾驶被告城市运输公司的粤x(粤x挂)半挂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某丁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楠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己系被告同盛运输公司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同盛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市运输公司是粤x(粤x挂)半挂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盛运输公司为湘x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城市运输公司为粤x(粤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同盛运输公司承担的份额,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保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故由被告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同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份额的85%,同盛运输公司自负15%,应由被告城市运输公司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王某丁林与投保车辆湘x车没有接触,交强险不予理赔。因湘x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某丁林系车下人,故交强险应予理赔。其辩称司机陈某己有肇事逃逸情节,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之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经审查:受害人王某丁林是与粤x(粤x挂)半挂车相撞,司机陈某己驾车离开前留下副驾驶员在现场等待处理,其驾车离开是避免拥堵不是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客观事实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某丁林系未成年学生,其生活来源于父母即本案原告,而本案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夫妇在东莞日盛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暂住某东省东莞市多年,受害人王某丁林从2009年起在衡南县X镇樟树初级中学住某,大部分时间居住某湖南省衡南县X镇,故受害人王某丁林经常居住某应为湖南省衡南县X镇。死亡赔偿金某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药费662元;2、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3、丧葬费14637.60元(2439.6元/月×6个月);4、交通费2840元(600元/次×4次+440元);5、住某800元(40元/次×4×5人);6、误工费2595.04元[(2324元/月+2865.23元/月)÷30天×1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2854.6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220.67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某、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1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医药费440.33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某、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220000元。余下的损失72192.64元中的70%即50534.8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2954.62元(50534.85元×85%);被告同盛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7580.23元(50534.85×15%)。被告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下损失72192.64元中的25%即18048.16元,原告自负余下损失72192.64元的中5%即3609.63元,因被告同盛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被告城市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故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某丁、王某戊115755.52元,支付给同盛运输公司37419.77元;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某丁、王某戊208488.49元,支付给城市运输公司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给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医药费22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42954.62元,合计153175.2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医药费44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8048.16元,合计238488.49元;三、由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丁、王某戊损失7580.23元。以上一、二、三项相加,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应得赔偿款399244.01元,减去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广州城市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得赔偿款为324244.01元,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支付115755.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支付208488.49元。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先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垫付37419.77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先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垫付3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2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13972元,由原告王某丁、王某戊承担699元,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780元,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9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己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系逃逸;2、死者王某丁林应按农村户口对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己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同盛运输公司答辩称,公安机关没有认定陈某己系逃逸,死者王某丁林应按农村户口对待。

原审被告城市运输公司答辩称,死者王某丁林应按农村户口对待。

被上诉人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己因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该判决没有认定陈某己交通肇事后逃逸。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由于已生效的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陈某己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陈某己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系逃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丁林的父母即本案原告王某丁、母亲王某戊夫妇在东莞日盛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暂住某东省东莞市多年,王某丁林一直随父母生活在城镇,虽然其从2009年9月起回老家就读于湖南省衡南县X镇樟树初级中学并住某,但其大部分时间仍居住某湖南省衡南县X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某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对于赔偿权利人系农村X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其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王某丁林的死亡赔偿金某城镇居民计算更为适宜。故本院对上诉人人财保险衡南支公司提出的“死者王某丁林应按农村户口对待”的上诉主张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某丁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丁

校对责任人:王某丁峰打印责任人:王某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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