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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因与练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仕钧,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练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练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曾某因与被申请人练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桂某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钧、李胜军,被申请人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0日,一审原告练某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称:练某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自建有住房,并于2003年11月13日取得南宁市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2000年起曾某以照顾老人为由借住练某的一间房屋,老人去世后至今拒绝还房,请求法院判令:1、曾某立即退出侵占练某的房子;2、曾某赔偿练某损失5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练某放弃要求曾某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曾某辩称,练某现住的房屋是南宁市燕子岭东一里X号,不是东二里X号,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而且曾某自2002年8月住到现在,练某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南宁市X区一审法院查明:练某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自建有住房,2003年11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练某,面积91.71平方米。该所有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标明有房屋三间,天井两个。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东边临天井第一间房屋现由曾某居住使某。另查明,曾某于2005年3月16日作为原告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练某颁发的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练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练某颁发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练某合法享有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的所有权,曾某原经练某同意借住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的其中一间,现练某要求曾某搬出后曾某仍继续居住使某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搬出,将房屋返还练某。因曾某居住使某练某房屋的侵权行为至练某起诉时仍处在持续状态,故练某就曾某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曾某应搬出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给练某。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460元,由曾某负担。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属于曾某及练某母亲桂某的遗产。练某背着曾某及其他继承人欺骗房产局把属于桂某的遗产当作其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练某答辩,曾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练某已依法取得位于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因此练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某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曾某上诉称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系其母亲桂某的遗产,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10元,由曾某负担。

曾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判的依据即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练某颁发的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已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案应当依法改判。实际上本案讼争房屋为曾某及兄弟姐妹(练某除外)为母亲桂某出资所建,属于桂某遗产。练某在桂某生前不履行抚养义务并对桂某有严重的虐待、遗弃行为,对桂某的财产没有继承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练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练某答辩称:(2009)南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曾某的证人签名和社区签字盖章不符合事实,法院据此认定曾某是下放回城人员是错误的,当年下放回城的只有桂某与练某,户某没有迁放的不是政府安排的对象,在1986年凡是没有户某搭盖的房屋也全某被拆除,故曾某对本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况且桂某立有遗嘱将全某财产都给练某,曾某也没有尽到对桂某的抚养义务,依法也没有继承权。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曾某于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09)南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审裁判的依据即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练某颁发的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被撤销。

练某于本案再审时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地图,证明本案房屋情况;2、户某、粮簿;3、房屋来源及情况的说明;4、燕子岭社区证明;5、租用证;6、无报建私房认定审查意见表;7、练某维修房屋申请书;8、问话笔录,以上7份证据证明当年下放回城被政府安排的对象只有练某与桂某,曾某并不是安排对象,其对本案讼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9、录音摘要及录音碟;10、(2006)兴宁民初字第X号及(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相关诉讼、证据材料及判决书,证明曾某与他人串通导致练某在诉讼中败诉;11、照片4张,证明曾某的装修房屋行为构成侵权;12、(2000)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相关诉讼、证据材料,证明桂某曾某起诉曾某索要赡养费,后在曾某强迫下撤诉;13、委托合同两份;14、遗嘱;15、公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桂某遗嘱中的指纹是其本人的指纹,(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法院委托广西金桂某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16、信,证明曾某没有对桂某尽到义务;17、执行案通知书,证明曾某不履行本案原审生效判决。

经庭审质证,练某对曾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曾某对练某提供的证据1、5、6、7、8、10、11、12、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练某提供的证据2户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户某成员粮食定量情况登记”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没有印章;对练某提供的证据3、4、9、13、14、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练某对曾某提交的证据及曾某对练某提供的证据1、5、6、7、8、10、11、12、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练某提供的证据2,“户某成员粮食定量情况登记”虽然没有印章,但是与户某登记相互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练某提供的证据3即两份房产来源说明和证据9即录音摘要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且这些称述与本院(2009)南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练某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与本院(2009)南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桂某与练某因下放回城于1979年迁至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并未提及曾某的情况;对练某提供的证据13、14、15,桂某的代书遗嘱已经本院(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法辨别真伪的遗嘱,该认定经过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与客观情况,本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可,对练某提出的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本院(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是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曾某除了对本院二审认定的“练某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自建有住房”及“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东边天井第一间房现由曾某居住使某”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练某对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曾某认为东边临天井第一间房是由曾某一家使某而不是曾某使某,但本院表述为“由曾某居住使某”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练某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自建有住房”的表述叙述不完整,不能准确反映本案房屋建设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故除“练某在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自建有住房”的事实外,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曾某与练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桂某为二人母亲。1969桂某响应政府“上山下乡”号召,带着曾某、练某到扶绥县X村插队务农。1979年返城后,被南宁市政府按政策安置在燕子岭东一里X号。1986年桂某取得23平方米的“南宁市公产房地租用证书”。曾某、练某等先后在该地及周某空地上建起房屋中、前、后3进,分别由曾某、桂某、练某居住,三进房屋均未有报建等手续,也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本案讼争的房屋原为桂某居住的中进房屋。桂某2002年8月5日去世后,练某以“南宁市燕子岭东二里X号”为门牌于2003年11月13日取得中进与后进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于2009年9月3日被本院(2009)南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练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桂某申字第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某占用本案讼争房屋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诉争的中进房屋所占用地为政府依政策安置桂某、练某、曾某下放回城所划,该房屋为曾某、练某等共同建造,为桂某与练某、曾某家庭共有财产。桂某去世后该房屋并未析产,曾某在该房屋中居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练某认为该房应当归其所有,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析产之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与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练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10元(已由曾某预交),由被申请人练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60元(已由练某预交),由被申请人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闭燕华

代理审判员赵剑冰

代理审判员魏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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