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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XX门市部、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YY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XX旅行社发展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XX门市部。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街。

代表人张某,该门市部负责人。

被告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YY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XX旅行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男。

原告梁XX与被告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XX门市部(以下简称XX旅XX门市部)、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公司)、重庆YY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旅公司)、大连XX旅行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XX旅XX门市部与XX旅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XX旅XX门市部与XX旅公司的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鹏、李某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营销员,2009年4月10日,原告所在的单位与被告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原告等共计16人参加山东全某加大连双飞7日常规游,旅游费用为34560元,约定2009年4月12日出发,2009年4月18日结束。2009年4月13日晚,在大连前往青岛的旅行途中,由于驾驶员车速过快,路上遇一坑洼未减速,造成客车剧烈颠簸,使乘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从座位弹起撞到客车顶部,当场造成原告腰部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到山东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认为T12腰椎压缩性骨折。由于原告在那里人生地不熟,生活又不习惯,便又在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下回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期间,共花去治疗费、护某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原告的伤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58.61元(医疗费17447.81元,误工费126天×288元/天=36288元,护某67天×60元/天=40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9年×17532元/年×10%=33310.8元,以上共计93626.61元减去已支付的14768元,还应支付78858.61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旅XX门市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XX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门市部不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XX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害过程无异议,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YY旅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XX公司辩称:与被告XX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XX旅XX门市部(原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XX门市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编号(略)),该合同尾页签字盖章处,乙方加盖的是XX旅公司(原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合同专用章,签名为“张某代签”。该合同第某条约定“旅游线路:山东全某+大连双飞七日常规游。旅游团出发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该合同第某十条约定“本合同其他事项:1、赠送旅游意外险及色帽各一份;注:意外险如发生,其赔付视为乙方赔付给甲方。”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保险营销员,作为甲方的成员参加上述旅游活动。

2009年4月13日晚,在大连前往青岛的旅行途中,由于驾驶员车速过快,路上遇一坑洼未减速,造成客车剧烈颠簸,使原告从座位弹起撞到客车顶部,当场造成原告腰部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到山东省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认为T12腰椎压缩性骨折。2009年4月15日,原告又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住院66天)。原告在山东省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81.5元(药品费),89元(拍片费)共计270.5元。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7030.41元,出院带药费146.9元,共计17177.31元。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另行支出的护某为3660元。2009年7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8月17日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梁XX胸椎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原告在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550元。

另查明,原告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年度总收入分别为72490.44、90197.5元,103814.6元。原告2006、2007、2008年的日平均收入为243.4元。原告梁XX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被告XX旅公司在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被告YY旅公司,被告YY旅公司又擅自将该业务转让给被告大连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市场主体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旅游合同一份,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病历一份,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二页,护某发票四张,山东省蓬莱市人民医院发票二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骨科二病区明细领药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营销佣金发放表二十六页,银行交易明细六页,XX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XX旅XX门市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损失由谁来承担

一、关于被告XX旅XX门市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2009年4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XX旅XX门市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编号(略)),但该合同尾页签字盖章处,乙方加盖的是被告XX旅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为“张某代签”,该合同的乙方主体实际为被告XX旅公司,且被告XX旅XX门市部只是被告XX旅公司设立的服务网点,故,被告XX旅XX门市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即被告XX旅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四被告均对原告的受伤不持异议。原告因腰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177.3元,护某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误工费126天(2009年4月13日至8月16日)×243.4元=30668.4元,残疾赔偿金19年×17532元/年×10%=33310.8元,司法鉴定费为5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346.5元。原告已收到14768元的人身意外险保险金,根据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编号(略))“第某十条本合同其他事项:1、赠送旅游意外险及色帽各一份;注:意外险如发生,其赔付视为乙方赔付给甲方。”应当扣减,故原告实际的损失为87346.5元-14768元=72578.5元。原告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确定参加旅游的人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被告XX旅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并向其交纳旅行费用后,原告与被告XX旅公司之间就确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旅公司在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被告YY旅公司,被告YY旅公司又擅自将该业务转让给被告大连XX公司,其转让业务并未通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或者参加旅游的原告等旅游人员,更谈不上取得同意,原告在大连旅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被告XX旅公司、YY旅公司、大连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YY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XX旅行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725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元(已由原告梁XX预交1571元),由原告梁XX负担71元,由被告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YY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XX旅行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明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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