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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重庆市垫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商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镇政府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6月6日、2004年4月16日分别签订了《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草签协议》《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垫江县X镇X路二期工程部分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双方共同对高某镇X区一期工程和宝鼎路二期工程进行合资合作联合开发。2003年3月24日,垫江县人民政府以垫江府地[2003]X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某某镇X镇垫子磅等地47亩土地与垫江县X村五社的茶林湾等地47亩土地进行置换,用于高某镇X区建设。之后,某某镇X镇X村五社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租用协议书》,对土地进行了征用,并直接将其中260间门面宅基地卖给某某商贸公司,由该公司再行出售获益。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变更登记为某某商贸公司。2010年5月18日,某某商贸公司缴纳税款及税款滞纳金等共计281448.46元。某某商贸公司无相应建设资质。2011年6月15日,某某商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出让门面宅基地涉及的所有税费按双方协议约定应由某某镇政府承担为由,请求依法判决某某镇政府支付其已垫付的税款316919.46元。

某某镇政府辩称:某某商贸公司与我方签订协议属实,但依法纳税是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义务,要求我方支付税款于法无据。某某商贸公司与我方约定的税款承担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我方无权决定某某商贸公司是否承担税款。请求驳回某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镇政府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双方签订的《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草签协议》《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垫江县X镇X路二期工程部分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故对某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某某商贸公司负担。

某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的合同有效,由某某镇政府支付该公司已垫付的税款316919.46元。其上诉的理由是:双方的协议虽然约定为联合开发建设,但项目本身是某某镇政府的基础设施项目,并不涉及商业开发。某某镇政府因缺少资金,便以地引资,由我方投入先期建设资金,政府再将部分土地出让后的收益作为我方的回报。因此,双方的协议是有效的,其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也是有效的,相关税费应由某某镇政府负担。

某某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签订协议时,某某商贸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均没有工程开发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某某商贸公司将260间门面宅基地出售获得了收益,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税款是合理合法的。此外,某某商贸公司缴纳税款的金额仅为28万余元。

本院二审查明:199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1996】X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某某镇X镇300亩的建设征用土地计划,其中高某村五社批准占地80亩。本案中,滨河新区X村五社茶林湾、杨某、滚子丘、小湾丘、大湾丘等地,没有包含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原同意征用的土地范围内。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草签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乙方(某某商贸公司)出让260间门市票据、费用由甲方(某某镇政府)代开代转,乙方出让原宅基地涉及的任何税费乙方不承担。”之后,双方签订的《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与《垫江县X镇X路二期工程部分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均没有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某某镇政府1996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300亩建设用地征用规划中,高某村五社的批准占地为80亩。某某镇政府与某某商贸公司先后签订《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草签协议》《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垫江县X镇X路二期工程部分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共同开发滨河新区的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需占用的土地包含有高某村五社茶林湾、杨某、滚子丘、小湾丘、大湾丘等地的47亩土地,然而上述土地并未包括在高某村五社经批准同意占用的80亩土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的土地规划修改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某某镇X区对原土地用地规划进行修改,依法本应报请原用地规划批准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因重庆市已于1997年成立直辖市,故应报请重庆市X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已经批准的用地规划范围开发使用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草签协议》《垫江县X区一期工程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垫江县X镇X路二期工程部分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依法应确认无效;相应的,双方在协议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也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商贸公司要求某某镇政府支付其已垫付的税款316919.4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商贸公司如认为因与某某镇政府签订无效合同受到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某某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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