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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郭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X号。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诉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郭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6时50分,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郭某己驾驶甘x号大客车在坚家河由东向西行驶至坚家河市场北口三角花园十字路口时,适逢原告杨某骑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杨某经天水四0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038.1元;同年9月22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天公交城发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月12日原告杨某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状诉要求三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35.3元,(其中医药费2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9440元,伤残赔偿金263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众益公司、郭某己、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众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21.8元,后又借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元;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辩称营养费无医嘱其不承担,误工费应按92天来计算,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每天58.7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公交公司或第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众益公司、郭某己、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郭某己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18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按118天计算,符合上述规定,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天水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其日工资为8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按每日80元的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问题,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某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伤残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亦无医嘱建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其伤情和相关规定,按500元支持,对于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郭某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某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某华医药费2038.1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9440元、伤残赔偿金2637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按500元,合计38735.3元。(含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杨某华2821.8元)

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郭某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华负担100元,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郭某己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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