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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11日。

被告于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24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特别是被告于某某自2004年外出打工之后,至今5年没有回家一次,也不给家里打电话,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联系不通。给原告感情带来极大痛苦,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儿子八年来一直没有享受到母爱,被告没有尽到妻子的职责,也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帆。由于某方发生矛盾,被告于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被告于某某在外打工,多年不归,没有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谢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谢某帆现随原告生活,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某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本院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帆由原告谢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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