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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运商务有限公司、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美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云南国托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人,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金运商务有限公司、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某宝、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9月22日,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国投)与云南金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国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云南国投向金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23日至1999年9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略)‰。由昆明国投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金运公司未偿还本金,截止到2000年3月10日尚欠利息及罚息(略)万元。2000年3月9日,云南国投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运公司和昆明国投立刻偿还所欠贷款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金运公司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云南国投要求金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昆明国投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云南国投要求昆明国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由于本案纠纷系金运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引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金运公司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云南国投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略)万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0年3月10日,从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昆明国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金运公司承担。

金运公司和昆明国投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金运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其已与云南国投协商同意由上诉人的关联企业重庆财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财富公司)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重庆环球广场价值(略)万元人民币的(略)平方米的房屋及5个小车位抵偿本案部分贷款本金,而且已将该处房产的产权全部转交给云南国投,并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则由上诉人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然而被上诉人云南国投在接收上诉人的财产后,又诉请上诉人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金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国投关于以财产充抵本金约定的效力,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昆明国投除提出金运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外,还上诉称:(1)被上诉人云南国投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昆明国投及金运公司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未明确要求上诉人昆明国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且未对2000年3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提出任何诉讼主张。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昆明国投对金运公司的借款本息(略)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昆明国投对2000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了上诉人昆明国投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云南国投与金运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第三条载明: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1998年9月23日起,到1999年9月23日止。而根据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86)银发字第X号《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云南国投与金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云南国投与金运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云南国投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关于由重庆财富公司用其位于重庆环球广场(略)平方米的房屋和5个小车位代上诉人清偿部分债务的问题,因该房屋直到本案一审判决都未竣工交付,重庆财富公司从未实际取得该房屋及车位的合法产权,更未将产权转交给答辩人,因此该项抵偿计划未能履行。被上诉人诉讼主张30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在一审诉讼中,两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已偿还(略)万元欠款并非事实。(2)根据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均证明上诉人昆明国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2000年3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4)根据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等规定,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完全合法有效,上诉人昆明国投利用已废止的法规推断合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1998年10月7日,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重庆宝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富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水产公司将其重庆市环球广场大厦主楼地面第十三层写字楼及负一层五个小车位转让给宝富物业公司,总建筑面积(略)平方米,房款总计(略)万元,房屋交付使用后,由水产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月20日,水产公司水产大厦工程指挥部出具一份证明称:宝富物业公司应付该公司环球广场第十三层写字楼(略)平方米及五个小车位的款项,已于1999年1月20日全款付清。

2000年4月10日,宝富物业公司(现重庆财富公司)与云南国投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宝富物业公司自愿将其所购得重庆环球广场大厦第十三层写字楼及负一层五个小车位转让给云南国投,用于抵偿云南国投与金运公司98—乡—X号借款合同中金运公司欠云南国投的部分债务,房款总计(略)万元。当月14日,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重庆财富公司与云南国投签订的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1998年9月22日,云南国投与金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昆明国投为该合同提供的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前,中国人民银行已将1986年4月26日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文件形式列入《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第五批)的通知》中,200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没有规定贷款期限,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故上诉人昆明国投关于云南国投放贷期限超过了三个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国投于2000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0日云南国投与重庆财富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重庆财富公司自愿将其所购得的房产及五个小车位,抵偿金运公司尚欠云南国投的(略)万元贷款。该协议属于自愿承担债务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且协议已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故协议已经有效成立。协议成立后,金运公司所欠云南国投债务中(略)万元由重庆财富公司承担。因云南国投未起诉重庆财富公司,故本案不宜判决重庆财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重庆财富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可通过另案解决。金运公司所欠云南国投3000万元中的相应本息及昆明国投对云南国投的担保之债也应相应减免,上诉人金运公司、昆明国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了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欠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金运商务有限公司应偿还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略)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0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300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偿还部分,自1999年9月24日起至2000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略)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偿还部分自200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亦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三、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万元,由上诉人云南金运商务有限公司各承担(略)万元,上诉人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承担(略)万元,被上诉人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承担(略)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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