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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续兵,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靳续兵、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婚后不好好工作,对家庭不尽责任与义务,经常因为琐事与我吵架,有时候还打我。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崔某辩称:婚后我在正常上班,是原告一直有病不上班,并且花销很大,我们为此才发生矛盾。分居时间属实,但我是外出治病,我走的时候也给原告说了,之后我联系原告,只是她不理睬我。我同意离婚,要求返还彩礼等各项费用共计46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1月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按当地风俗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并赠与原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同年3月3日补领结婚证。未生育。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杨某婚前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被子2床、毛毯1条。庭审中,原告杨某放弃以上财产,均归被告崔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未生育,被告按当地风俗收取的较大数额的彩礼,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应酌情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述订婚期间给付原告“见面钱”3000元、“看屋里钱”1000元、手机2部,因无相应证据支持其陈述,不予认定;原、被告陈述婚后各自借款数千元用于共同生活,但均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崔某彩礼40000元的60%,即24000元。

三、原告婚前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被子2床、毛毯1条,归被告崔某所有;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仍归原告杨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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