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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土方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嘉禾县X区内。

被告郭xx,男,195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嘉禾县X村。

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土方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新建新村的平土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承建后,于2009年4月21日进入工程工地,并用挖机挖土方,挖机250元一个钟头计工程费,共计工时为46小时,计平土费11500元,另用铲某平土费每小时220元计算工程费,共计35.50小时,共计工程费7883元,加拖土方418车运费每车10元计算,计运费418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3563元,其中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尚欠16563元,已拖欠二年零八个月之久,至今一直不肯付清给原告。

2011年2月,因该村民民未同意被告的平土施工工程,因此终止了平土工程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其平土工程款由被告郭xx负责交清给原告郭xx,有终止合同协议书为证。据此,新建新村的平土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都应由被告郭xx承担偿清的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平土工程款挖机工时费11500元,铲某平土工程工时费2883元,运土车费4180元,三项合计23563元,其中,已由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尚欠16563元及二年多来拖欠工程款16563元的利息金10612元,本利合计为27175元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郭xx的全部民事责任,特起诉:1、判令被告郭xx给付原告工程款16490元。2、判令被告郭xx给付工程款16490元应按2%的月利计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今的二年零八个月利息金共计10612元。3、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是在原告口头商定并得到原告口头承诺有能力将全部新村村址平土工程搞完的情况下才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上犁田自然村X村平土合同补充协定》的。同时,原告在2009年推土时先后到甲方郭xx老板、郭xx老板那里分别领取了迁村平土工程款2000元。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个人作为被告之身份去等同,取代甲方“上犁田自然村”是十分错误的,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二是原告于2010年元月8日伙同原告郭xx的乙方盟友李某丙、李某丙一起到原告家询问上犁田迁村平土一事时,由原告报数,由李某丙抄写的挖机、铲某、东风车运费数据在被告的笔记本上。可原告在2012年元月19日又亲笔加写了坦平陈兴平、上泥田郭某戊生共43车的东风车430元运费。这就更加引起甲方对由郭xx、李某丙共同提供的数据的怀疑,使得被告人在原告总结算单下方着了“……待查实确定……”的文字。但被告在2012年春节期间核查时,在上泥田村根本没有原告所写的郭某戊生东风车司机之人。但无论如何,被告还是坚持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坚决按合同、协定等文字承诺来对待原告。可原告在起诉书中的“16490元”还是一个没有被甲方查实确定的数据。

三是原告的工程合伙人李某丙、李某丙在2012年元月5日扣领了甲方迁村平土工程款13000元。并告诉了原告,原告当即口头承诺:“可扣,扣后数额由我们乙方合伙人自算”。

四是原告挖机在甲方工地挖土时,原告挖机损坏了甲方村X村民郭某戊升多次交待被告要乙方赔偿,并将赔偿款扣留下来。在2012年元月19日原告在写总结算时,原告在被告家中,被告已向原告讲要扣留损坏郭xx房屋赔偿款一事。

综上,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犁田自然新村平土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接替原合同一方胡xx与上犁田村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2、终止合同协定,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终止了平土合同的事实。

3、总结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649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下证据:

4、迁村X组成员简介一份,拟证明被告郭xx只是迁村X组成员之一。

5、上犁田自然村(甲方)与胡承兵(乙方)平土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犁田自然村是和胡xx签订平土合同的事实。

6、补充协定一份即上述证据1,拟证明原告郭xx接替胡承兵承包平土工程双方签订补充协定的事实。

7、原告郭xx(乙方)终止合同协定即上述证据2,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终止合同的事实。

8、证人李某丙抄写数据复印件及李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郭xx挖机、铲某、汽车所生产的工程量的事实。

9、原告增加坦坪陈xx、上泥田村郭xx的土方数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擅自增加拖土汽车所做工程量的事实。

10、原告总结算表一份,即证据3,拟证明被告在结算单中注明了需核实才能确定总工程量的事实。

11、原告及合伙人李某丙、李某丙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领取了工程款7000元,原告的合伙人李某丙、李某丙共领取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

12、原告合伙人李某丙、李某丙扣领工程款说明一份,拟证明李某丙、李某丙已领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

13、上犁田自然村村址平土方量侧绘图,拟证明新村的位置。

14、证人郭xx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告郭xx到证人郭某戊处领了工程款2000元及上犁田迁村事宜内被告郭xx、证人郭某戊等四人共同指挥的事实。原告郭xx在作业时,挖坏了上犁田村郭某戊升的房屋。

15、证人李某丙、李某丙出庭证言,拟证实李某丙、李某丙与原告郭xx是合伙人。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数据是原告郭xx生效数,由证人李某丙书写。证据11中领取工程款13000元及证据12《扣领工程款说明》是证人李某丙和李某丙书写。

被告郭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总结算表,被告郭xx注明了要核对后才能确定总结算表中的数据。

原告郭xx对被告郭xx提交(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4—15质证认为:对证据4、5、6、7、8、9、10、11、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即证人郭某乙证言中讲原告收工程款2000元没有异议,但否认在作业时挖坏了郭某戊升的房屋。对证据15,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中李某丙、李某丙扣领工程款13000元与原告无关,是证人李某丙、李某丙与被告郭xx之间的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4、5、6、7、8、9、13的真实性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10即总结算表,被告郭xx注明待查实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应以双方核实确定的数据为准。证据11、12中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所写的领到13000元工程款的领条及相关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14、15即证人郭某戊、李某丙、李某丁证言中所涉及的原告郭xx在作业时破坏上犁田村村民郭某戊升的房屋以及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扣领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3日嘉禾县X村支两委向县乡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上级立项批准我村X村建设用地的报告》。2007年5月10日嘉禾县发展与改革局以嘉发改(2007)X号文件批复上泥田村X村四、五村X村整体搬迁至领头园。2007年4月26日上犁田自然村X组成员有该村民郭xx、郭某戊、郭某戊成、郭某戊光。2007年9月4日上犁田自然村(甲方)与胡承兵(乙方)签订了《钟水乡X村址平土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由迁村X组成员郭xx、郭某戊成、郭某戊光代表签字。《合同书》第三条规定: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此工程,乙方开挖按5.9元每方计算。2009年4月18日上犁田自然村(简称甲方)又与本案原告郭xx即郭某戊生(简称乙方)签订上犁田自然村X村平土合同补充协定,被告郭xx体表甲方在协定上签字。协定一规定:乙方郭某戊生即郭xx愿承接乙方胡承兵的上犁田自然村X村址平土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元月18日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核定原告工程量为挖机46小时,铲某35.50小时,东风车运费365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郭xx代表甲方与原告郭xx签订《终止合同协定》协定规定:终止郭xx承接胡承兵、欧泽普迁村平土合同,其郭xx所做工程量款通过核定后,在2012年春节前由郭xx组织交清。同日,原告郭xx向被告郭xx提供总结算表,结算表注明(工程量)总合计23490元其中已支7000元,应付16490元,被告郭xx在总结算表下方注明:以上数据由郭xx、郭xx共同提供。待查实确定。若在2012年春节期间甲方不去核实,则以上数据认可。原告则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2年元月5日,被告郭xx个人工程款13000元被原告郭xx的合伙人李某丙、李某丙扣留,以抵扣上犁自然村应给乙方郭xx的工程款,开庭时,原告郭xx对上述13000元扣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方工程合同纠纷,合同一方为上犁田自然村(简称甲方)而不是本案被告郭xx,合同另一方(简称乙方)为本案原告郭xx。本案所涉及的《平土合同》、《补充协定》、《终止合同协定》中被告郭xx均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还在《总结算》下方签字,但上述被告郭xx的签字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代理人(即合同的甲方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郭xx要求被告郭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xx要求被告郭xx支付工程款1649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郭xx要求被告郭xx支付工程款16490元的利息1061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丙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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