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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某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被告:某物流公司,······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原告多次通过被告给客户发货,约定收货人收到货物后,货款由被告代收。被告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托运单。被告代收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收款11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通过被告给客户发货,约定货款由被告代收后,半个月内再支付原告。在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代收货款共计11730元。在被告收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的托运单系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按约履行了公路运输合同义务的事实和对被告下欠原告代收货款的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收款共计11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物流公司偿还原告马某货款1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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