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沙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卢某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2年4月16日,上诉人卢某某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不服而申请复议,2002年7月26日,复议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顺府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NO.(略)《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顺府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明确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02年7月收到该复议决定,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且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挂号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直至2004年4月5日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且无耽误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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