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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被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徐某搭乘被告王某的电动车行某至本市X路X路口时,遇被告席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鄂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席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28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的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席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四、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五、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588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后期医疗费8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

证据七、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八、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席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1.4元。

被告席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四张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1.4元。

证据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行某、二手车交易发票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变更信息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本案还有另一伤者王某,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的休息时间过长,病历上遵医嘱是休息10天;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交水电安装的资质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八没有异议,但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提供的部分发票并不是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认为其金额过高。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席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因三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认为应以法医鉴定书的意见为准;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状况或误工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八所证明的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九中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席某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为给被告王某安装纱窗,搭乘被告王某的电动车沿武汉市X路由东向西行某至光谷大道路口时,遇被告席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光谷大道由南向北行某,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伤并少量积液。原告花费医疗费3199.40元,其中被告席某垫付了1611.40元。2011年3月29日,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1月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1588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72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席某所有的x号轿车是从案外人吉某处购买的(原车牌号为鄂x,车辆识别代号为x(略))。案外人吉某已为涉案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本院认为:x号轿车与鄂x号轿车的车辆识别代号相同,该两车系同一车辆。涉案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标的和保险风险未发生改变,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和王某两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按原告和王某的损失比例,分别向原告和王某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席某承担。被告王某骑电动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席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席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9.40元(含被告席某垫付的医疗费1611.40元);2、后期医疗费800元;3、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酌定);5、误工费6926.79元(28092元/年&x;365天/年×90天);6、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6项损失共计13426.19元。

根据本案原告徐某的损失项目明细和(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王某的损失项目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中包含另案原告王某的损失有9786.40元[详见本院(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原告徐某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3199.40元、后期医疗费800元共计3999.40元,以上两案各项共计13785.80元。上述损失项目已超过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应在此限额内依两案原告损失项目所占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901.10元[10000元×(3999.40元÷13785.80元)],应赔偿另案原告王某的损失金额为7098.90元[10000元×(9786.40元÷13785.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含另案原告王某的损失有42812.40元[详见本院(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原告徐某的损失项目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26.79元共计8726.79元,以上两案各项共计51539.19元。上述项目未超过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应分别赔付。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金额总额为11627.89元(2901.10元+8726.7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金额为1798.30元(13426.19元11627.89元),应由被告王某负担1258.81元(1798.30元×70%),由被告席某负担539.49元(1798.30元×30%),鉴于被告席某已垫付医疗费用1611.40元,该款项应予以冲减,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0555.98元[11627.89元-(1611.40元-539.49元)],向被告席某返还垫付款项1071.91元(1611.40元-539.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055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席某垫付款1071.91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258.81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2.4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某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慧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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